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50萬元,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視為兩造業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為被告所聘用,辦理農葯業務。被告 為依農會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於94年3月間依農會法選舉總 幹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余木生也參與選舉為候選人,詎於 94年3月25日上午選舉結果產生,由訴外人即現任總幹事官 俊彥當選,被告旋於是日下午受官俊彥之指示召開第三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會議中不准委員會發員及 表決,也未予以討論,會議結果竟將原告予以違法解聘,此 明顯乃選舉恩怨所致。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花蓮縣農會解聘通知」通知將原告解 聘,並於發文當日生效,解聘理由為:⒈原告於94年3月2日 至8日簽到後未到勤擅離職守曠職五日;⒉另原告於94年2月 23日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籍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 視同曠職三日。嗣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仍於94年4月29 日召開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會議決果仍維持原議,將 原告解聘。
㈢然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並不存在:
⒈於94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原告尚批核「花蓮縣農會儲 備省農會農葯出庫單」;另3月4日收文簿也有原告之收文 記錄;3月7日原告亦於接獲台灣省農會函及開會通知單後 ,以主辦人身分簽請獎勵,及簽請續優單位接受表彰;3
月8日則參加吉安農會理監事會議,足見原告並未於94年3 月2日至8日曠職。
⒉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出差事由為「陪同白視察辦理 農葯業務事宜」。原告於出差期間,確陪同訴外人即省農 會農化廠視導白瑞賓,至新秀地區農會、吉安鄉農會、瑞 穗鄉農會等諸多農會辦理農葯業務。惟白瑞賓先生進行有 關保健費發放事宜時,原告係基於避嫌而不在場,故被告 不得據之以認定原告有出差不實之情況。
㈣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3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並無 曠職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曠職達7日以上,而依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顯然無效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㈤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勞僱關係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必須符合兩個要件: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查各級農會,乃屬農民團 體,依行政院主計處第7次修訂之行業系統表,對於農民團 體雖仍列於非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範圍,然各級農會組織、 人員之工作性質,已無因經營、管理、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勞動基準法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尤以農會信用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業務座談會決議,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原告所從事為花蓮縣農會農藥之主辦,隸屬農會員工職務劃 分表中之「供運銷業務」,職務乃在協助農民使用農藥、販 售農藥,乃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 業,性質為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系統表「五、農、林、漁、牧 中之『0139其他農事服務業』」,不論工作性質、工作環境 等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窒礙難行之 處,基上,原告所屬農會固屬農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惟工 作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被告依較為苛刻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解聘原告, 顯非合法。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曠職之事實:
⒈有關農藥出庫單部份,由於原告並非實際運送農藥人員, 農藥出庫單原告均可用先送農藥,嗣後再倒填日期補具出 庫單之方式處理,此觀被告保存之原告經手之農藥出庫之 中,出現日期在前,編號卻在後,雜亂無章之現象,即可 一目了然,上開農藥出庫單既然可以嗣後倒填日期方式處 理,不足為原告並未曠職之憑證。
⒉有關收支簿部份,亦出現與上開農藥出庫單雷同之情形, 不足為憑,此觀原告出差在外,不在其位之3月1日及3月8 日同一時間,原告竟又於3月1日回到縣農會簽收總收文號 0252之公文,且未載總收文字號之收文日期3月15日之公 文,原告竟能提前一天於3月14日先行簽收自明。 ⒊有關原告擬具簽呈之公文部份,均為原告就其職掌業務擬 具之意見,其情形亦與上揭農藥出庫單及收文簿雷同,可 以事後倒填日期方式掩飾曠職,不足為憑。
⒋證明書部份:
⑴平日出勤正常證明書部份:立證明書人曾德華為與原告 同一時間經被告人評會議調整職務之當事人之一,對此 曾德華一直耿耿於懷,迄今仍以不配合辦理業務之方式 ,消極抵抗,由其出具之證明書,洵不足信,其理至明 ;何況原出具證明書之食鹽販售主辦吳元貴及肥料主辦 徐世良,嗣後已另出具聲明書證實,當初之所配合原告 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實因礙於人情壓力及未明原告用意 之情形下所為。其中肥料主辦徐世良更直言,原告平日 僅約有三分之一時間正常出勤。
⑵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陪同省農會視導白瑞賓辦理農藥 業務證明書部份:省農會視導白瑞賓原出具聲明書為原 告證明,惟因與原告各自辦理業務,不清楚原告洽辦內 容,不便證明,因而撤回證明書。又各地區農會總幹事 為各農會之首,業務繁忙,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曾前往各 農會辦理農藥業務,且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前往各農會 實地訪查結果,除吉安鄉農會受訪之農藥業務主辦人員 表示白視導及原告於二月份來訪,惟日期不確定之外, 其餘各地區農會,由北到南,包括新秀地區農會、市農 會、壽豐鄉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光豐地區農會、瑞穗 鄉農會以及玉溪地區農會,受訪之承辦人員,均異口同 聲證實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之間,均僅見白視導前往 洽辦業務,未見原告隨行。
⒌另94年3月8日原告並未依規定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 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
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 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 綜上所述,原告曠職日數已達七日以上,違反上開規定,是 被告決議解聘原告自始合法有據。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即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函釋明農會員工不論其擔任何部門,從事何工作,均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既為被告供銷部辦理農藥業務職員 ,則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何況行政院勞委會86年9 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雖認農會信用部若係獨立 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金 融及其輔助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本件原 告並未被告農會信用部職員,而是供銷部職員,依勞委會函 釋,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112頁)一、原告確為被告聘任之職員。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79號函通知原告依據94 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聘。
三、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102號函覆原告依94年第 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解聘原告之決議。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共3天、94年3月2日 至94年3月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有無曠職事由?經 查: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
㈠按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 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 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 3、4條亦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 基礎。
㈡查被告花蓮縣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職業 而組織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目的 ,而係以保障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其性質屬 人民團體法第4條之人民團體。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4日勞動1字第0960017489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24、325頁)。是本件原告任 被告花蓮縣農會供銷部員工,其與被告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而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堪以認定。二、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共3天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 業務事宜,前往新秀、花市、吉安、壽豐、鳳林、光復、瑞 穗、玉里」為由申請因公出差,且其確實陪同省農會農化廠 視導白瑞賓至上開地區視察辦理農藥業務事宜等語,固據提 出公差證存根及曾華德、新秀地區農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 徐永滿、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 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白瑞賓於94年2月間前往花蓮 縣各農會視導之業務內容,為視導各農會牌的農藥業務, 要去各農會供銷部的販賣部看各農會關於販賣農藥的販賣 情形及相關報表,並根據報表內容發放獎金及當場發放保 健費及督促農會牌的農藥銷售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33頁),核與證人即省農會農化廠視導白瑞賓到庭證 稱:「視導業務包含農藥保健費發放事宜,保健費及獎勵 金的發放必須由地區的販售人員蓋章,我們才能核放... 」、「... 我到各地區農會視察時,我都是到農藥販賣部 找主辦人員核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66頁) 相符,足認證人白瑞賓身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 廠之農藥推廣人員(即視導),於進行視導農藥推廣業務 時,必須前往各地區農會之販賣部了解農藥販售之情形, 並與農藥販售人員核章,以利發放保健費。又本件原告出 差之事由既為「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業務事宜」,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自須陪同白瑞賓 前往上開新秀地區、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 光復鄉、瑞穗鄉、玉里鎮之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 ,始符合原告出差之事由及目的;反言之,如原告未陪同 前往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即應認原告 不符出差之目的,而有曠職之情事。至原告雖另稱上開視 導業務除了到各農會供銷部視導外,也有去拜訪各農會總 幹事,目的是視導督促農藥銷售業績等語,惟上開辯詞, 仍不能免除其須陪同白瑞賓前往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導 之義務。
⒉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陪同白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 販賣部之事實,雖提出公差證存根及曾華德、新秀地區農
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徐永滿、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 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公差證存根,為原告自行所填立;又曾華德 亦經被告調降職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其出具之證明單 顯有偏頗之虞,自均不足作為原告有於上開期間陪同白 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販賣部事實之證據。
⑵又依證人即新秀農會販賣部員工游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94年2月23日乙○○(即原告)有無陪同白瑞 賓視導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在販賣部只有看到白瑞賓, 未見原告。我不清楚白瑞賓有無到其他部門去視察,但 我當天沒有見到原告。... 白瑞賓視察單位是販賣部。 」等語,證人即瑞穗鄉農會販賣部員工黃盛文到庭證述 :「白視導主要是視導農藥推廣業務。... 視察當天我 沒有看到乙○○。」等語,及證人即光豐鄉農會實物會 計兼農藥主辦人曾文瑀、壽豐鄉農會販賣部員工盧惠美 、玉溪鄉農會販賣部員工范姜群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白視導來視導時沒有看到乙○○。」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㈠第190至195頁),可知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 5日間並未陪同白瑞賓前往新秀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 、壽豐鄉農會、光豐地區農會(光復與豐濱)、玉溪地 區農會(玉里鄉農會)之販賣部視導關於農會農藥推廣 業務,足堪認定。
⑶至原告所提出新秀地區農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徐永滿 、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所 出具之證明書,然查:
①潘富榮、徐永滿、劉塗枰及呂茂林出具之證明書均屬 證人於法院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之規定,經兩造同意或經公證人公證並具結前 ,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即新秀農 會販賣部員工游美玲到庭證述:「潘富榮是推廣股股 長,當時他在另一個營業廳。.. 」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頁),證人即瑞穗鄉農會販賣部員工黃盛文 到庭證述:「... 劉塗枰以前是瑞穗鄉農會總幹事, 因為該次選舉選輸了,所以目前未在農會任職。」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原告自承徐永滿為吉安 鄉農會總幹事(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及呂茂林 書立之證明書記載為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可知潘富 榮、劉塗枰、徐永滿及呂茂林等人均非販賣部人員, 縱使到庭陳述,渠等證詞亦不足作為原告確實有前往 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之事實。
②又依證人白瑞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於94年 2月23日至25日期間,乙○○有無陪同你至花蓮縣、 市農會視導農藥業務?... 乙○○於上班時間是否均 有全程陪同?未陪同之原因為何?)... 在那段期間 內,我曾到花蓮,她也有陪同我到花蓮縣、市農會進 行視導業務,也有至販售部。農會販售部有的是在本 會以外的地點,也有到販售部以外的地點。乙○○在 上班時間內有陪同我,沒有陪同的時候可能是我在某 個地方拜訪某些人,他則在他處拜訪他人... 那次去 是去核93年下半年的銷售情形,那次有某些時候徐彩 富(即原告)是車上整理資料,沒有和我在一起,有 時是去找其他總幹事或農會裡的人。」、「本院卷㈠ 第39頁、第75頁二份聲明書都是我親自簽的,後來會 撤回與農會內派系分明有關,第一次農會的人請我作 證,因為這是事實,我就簽了。後來.... 為了避免 介入他們地區間的爭端,所以才又撤回。」、「在94 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這三天是我和乙○○是一起 去農會,然後我們就各自作各自的事情,至於他有沒 有跟在我旁邊我就不清楚了。... 我們是一起到場, 聲請人陪同我去農會,我是辦理我的業務,至於他的 事情我不知道。...」、「(問:在農會視導時如何 確認聲請人有無和你在一起?)我們一起去各地區農 會,一起離開各地區農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2、223頁、第266至268頁),及白瑞賓所書立之證明 書記載:「茲證明花蓮縣農會農藥主辦乙○○君,於 本(94)年2月23.24. 25日三天,確實陪同本人至花 蓮縣轄內各農會辦理農藥業務」(見本院卷㈠第39頁 )、聲明書記載:「茲本人於94.4. 18日所簽之證明 書,因是日各自辦理各自業務,礙於本人並不清楚徐 君洽辦內容,不便證明,特此聲明。原證明書內容因 恐各自解讀不同造成誤解,擬予撤回。」(見本院卷 ㈠第75頁)內容觀之,僅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白瑞賓 一同前往各農會,並一同離開各農會,然仍不足作為 原告有陪同白瑞賓至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察農藥推 廣業務事實之證據。
⑷又原告雖辯稱其確實有陪同白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販 賣部,僅於保健費及獎金核發時迴避等語,然查,依證 人白瑞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視導期間,有包括 保健費發放事宜。」、「保健費因各地農會人員長期接 觸農藥,要保健其身體健康,所核發之費用。保健費不
能算是機密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迴避。保健費 是由我們廠所發放的,農會其他人沒有主辦農藥業務, 就無法領取,我們是針對農藥主辦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2頁、第267至268頁調解程序筆錄),參互 勾稽被告所提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5年3 月28日台農化業字第950079號函記載:「受文者:行文 宜蘭縣農會等24單位。密等:普通。主旨:撥付九十四 度下半期農藥供銷保健服補助費,請轉撥有關基層農會 ,請查照。說明:.. 二、本次撥付70%部份之保健費 並匯入農會帳戶」及所附94年全省下半期保健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可知台灣省農會附設各 級農會農化廠每年度分上、下二期結算各縣市農會農藥 牌農藥銷售金額來核發保健費,又可分為各縣市農會( 占70%)、各縣市農會之主辦人(占30%)二部份。前 者係由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撥付各縣市農會 ,再由各縣市農會再轉撥各基層農會;後者則係由台灣 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農藥推廣業務人員(即視 導)前往各基層農會與販售人員核章後核發。是保健費 之核發係作為獎勵農藥販售人員之用,並非機密事件, 自無保密或應行迴避之需要。是原告辯稱因保健費乃屬 機密之事項,為了不影響同仁感情而迴避未在場云云, 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另辯稱保健費部分不一定是機密, 但發放獎金部分,為了不影響同仁之間的感情,所以獎 金部分是秘密,原告自己迴避是屬正常現象云云,然訴 外人白瑞賓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農藥推廣 人員(即視導),前往各基層農會既係視導農業推廣業 務,則核發之獎金必與農業銷售業務相關,且事前必定 就相關農業銷售情況進行銷售業績統計、陳報上級及經 上級核定後,始得核發獎金,易言之,獎金之核發並非 由訴外人白瑞賓所決定,其僅負責最後核章及發放事宜 ,並無保密之必要,此外,原告就獎金之核發係屬秘密 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所辯,亦不足 採信。
㈡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有 陪同白瑞賓至新秀地區、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 、光復鄉、瑞穗鄉、玉里鎮之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 ,則原告所為顯不符公差證存根上所載出差之目的,自屬曠 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三、原告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 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94年3月2日至4日、7日均有到職處理公務,另於 同年94年3月8日則外出開會,並無簽到後未到勤之情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處理公務之文書均有日期倒填之 狀況,且原告有託第三人代為打卡,而並未實際前來上班等 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於3月2日至4日、7日均有到職處理公務乙節 ,固據提出花蓮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藥出庫單(下稱系爭 出庫單)、供銷部收文簿、台灣省農會94年2月25日台農 化字第0940000403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32頁),然查: ⑴證人吳元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幫乙○○打卡,因 為有時我和乙○○兩人顧鹽庫,必須留守一人,所以我 上三樓繳錢時,下樓就順便幫乙○○打卡,乙○○還是 有來上班。依照農會之規定不能代別人打卡。我幫她打 卡時,乙○○不一定在辦公室,至於她去哪裡我不清楚 ,她說有時家裡有事。」等語,證人徐世良亦到庭證述 :「我有替乙○○打卡過。我不能確認乙○○出勤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足認原告確實 有違反規定未親自簽到而要求他人代為打卡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農藥出庫單上日期之填載,確實有單 據號碼在後而日期在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 ),且證人徐世良亦到庭證述:「出庫單是我負責... 一般要先提出庫單再去領取農藥,之後再由主辦人或請 他人送農藥,除非是很緊急時才先送農藥之後再補出庫 單,所謂很緊急時,是指農民急著需要噴灑農藥此時我 們就要先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足認 填載於系爭出庫單上之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有時未盡 相符。況原告於90年12月28日至94年3月28日間,為被 告農會供銷部辦事員,有花蓮縣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 卡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且其亦自承系爭出庫 單、供銷部收文簿均係由其填載(見本院卷㈠第5頁) ,故系爭出庫單及供銷部收文簿既屬其於職務範圍內由 其自行填載之文書,自不足作為其所填載之日期當天原 告確實到勤執行公務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 日至7日有實際簽到且到勤,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於94年3月8日參加吉安農會代表大會、理事 會,並無曠職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 月13日花吉農總字第2560號函所附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
屆第1次理、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 ㈡第342至343頁)之記載,於94年3月8日開會當天之列席 單位「上級農會:花蓮縣農會」並未派員列席,且簽到簿 上亦無原告之簽到紀錄,自難認原告於94年3月8日確實有 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至原 告固據提出花蓮縣農會公差證存根、證明書及花蓮縣吉安 鄉農會96年8月7日花吉農總字第24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8、30頁及卷㈡第338頁),然公差證存根乃原告自 行所出具,並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實出席上述理、監事會之 證明。而吉安鄉農會推廣股長、會務股長所簽立之證明書 ,乃證人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 證據,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月7日花吉農總字第2499 號函雖載明原告於94年3月8日有送文件到花蓮縣吉安鄉農 會乙節,然僅足證明原告於94年3月8日有前往花蓮縣吉安 鄉農會之事實,惟仍不足作為原告當天確實有全程出席花 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之證據。是原告 主張其於94年3月8日因公差參加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 第1次理、監事會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3月2日至8日均正常到勤 之事實,自堪認有曠職之事實。
四、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 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 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至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 ,及94年2月23日至25日共3天,其一年內共8天有曠職之事 實,俱如前述,是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 解聘原告,自屬有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於被告通知原告解聘 當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