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96年度,37號
HLEV,96,玉簡,37,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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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6年11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
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玉里鎮○○段55-2地號土地(下稱55-2號土地), 原面積為9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同段毗鄰之玉里鎮○ ○段58地號(下稱58號土地)土地為被告所有,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間,依據當時之台灣省政府69年辦理 地籍重測所作之地籍資料更正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將原 告界址移往原告所有之55-2號土地,致使該地號土地減為 87.66平方公尺,即減少3.34平方公尺。(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圈,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式,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殊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其後亦經公告確定,但因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異議,而送交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嗣該 仲裁結果又因不服調處結果之人未於15日內提起訴訟,亦 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 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界址已經公告確定,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一向否認69年間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時對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地籍整理之正確性。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竟強行以 不實之地籍重測更正兩造土地界址,將土地劃歸被告,於



法不合。且原告於89年間將55-2號土地上舊有房屋拆除, 興建門牌玉里鎮○○街94號之現有房屋(下稱94號房屋) 時,原告向玉里地政政事務所申請與被告所有之58號土地 鑑界,玉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兩造於89年6月22日辦理現場 鑑界時,被告由其夫洪維達當場確認當時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無誤,乃簽名同意,有複丈成果圖可證。亦有進者, 被告之之夫洪維達與原告於89年8月3日在玉里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依上開鑑界結果之兩造界址,上開調解書業 經核定在案。被告事後辯稱上述調解係由其夫洪維達與原 告達成,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玉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 6月22日辦理之鑑界,已對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為 通知,而其夫既於鑑界到場,其後又與原告進行調解,若 謂無權代理,有違經驗法則,其受被告委任以隱名代理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兩造間合意確定 之界址,自屬私權之處分,玉里地政事務所違反兩造就私 權成立之協議,所為之更正界址及土地面積,自屬無效。(四)綜上所述,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間將兩造系爭土地之界 址所為之更正依法無效,且使原告權利發生危害,故有賴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危險,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玉里 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所更正之界址無效為原因事實,非兩 造間已確定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為此狀請鈞 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並聲明:原告所有5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8地號土地, 應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月更正前之經界為 界址。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既已經鈞院90年度簡字第9號、91年度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判決早已確定。而原告 就兩造間之界址爭議,再行提出再審之訴,並經鈞院駁回 在案(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被告就前開訴訟所提之拆 屋還地訴訟,雖為「給付之訴」,然給付之訴本即包含「 確認之訴」之性質,是有關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既早經判 決確認,則原告再就相同之界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予駁回。
(二)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依協 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 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 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訴外人花 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雖係於94年12月2日玉地登創字第 09407220號函更正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然其依台灣省政府 69年辦理地籍重測所作之地籍資料為更正,原告並未於土 地法規定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已生確定之效力。(四)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依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日常家務之代理並不包括和 解在內。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洪維達與 原告間之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 書,係針對洪維達所有之建物為調解之對象,非原告與被 告達成之和解,與更正兩造之土地界址無涉,是該調解既 未針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而為,洪維達更未得到被告之 授權,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 第43條所明文規定,當不能以私人間之協議即得更正土地 界址,至為明確,是原告稱被告違背調解內容云云,並非 可採。又洪維達與原告間之和解,係因原告誤指洪維達所 有之房屋有逾越之情,且因錯誤之測量成果圖,誤指洪維 達所有之房屋逾越原告所有55-2地號土地9公分所致,是 洪維達亦得本於民法第732條及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和 解之意思表示,此參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 明。
(五)土地辦理重測時,須先就辦理重測之區域,辦理地籍調查 ,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 等事項,逐一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且所有權人之土地界 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以為土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79條),換言之,先有地籍調查之 完成,方有地籍圖之繪製,地籍圖係依地籍調查之結果, 而加以繪製,二者若有不同,當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況依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複 丈土地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 界址點……(二)複丈土地曾辦理地籍調查者,其施測後 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地,經互相檢核而無異動 者」,準此,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洪維達所有房屋,於69年 地籍重測迄今,均未有所變動,是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為 界址之記載,應為本件土地複丈(89年之鑑界)之界址, 而非以地籍圖之界址為準,是原告於前開案件所稱應以地



籍圖所示之界線為雙方土地之界線,似有誤會。(六)況查,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 因重測時界址測量錯誤所致者,應直接予以更正,此有前 按卷附之內政部78年8月7日台內字第37458號函可參,是 系爭土地之界址,經69年之地籍調查表已清楚載明為牆壁 中間,而原玉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89年之鑑界 ),既未以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準,是原玉里地政事 務所所為複丈,當與雙方土地實際界址不符。且依土地複 丈辦法第23條規定,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調查表所 載為準,而非以地籍圖所載為準。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 真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55-2地號土地、被告為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述二筆土地相鄰,58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洪維 達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街98號房屋(下稱98號 房屋),55-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94號房屋。 2.89年6月22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55-2地號及5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測得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為界址。 3.原告與訴外人洪維達於89年8月3日在玉里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89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即洪維達)及對造人(即原告)等房屋標示、權屬如後附 圖,聲請人同意對造人在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下拆 除逾越玉城段55-2地號土地之木造樑及泥土牆壁(寬約九 公分)……」,而附圖之圖例說明記載現況:「55-2 地號土地經玉里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2日(收件玉地二測 第五○九號)實施鑑界。聲請人洪維達所有民生街98號 木造泥土牆壁毗鄰對造人甲○○(即原告)所有55-2地號 部分,逾越55-2地號土地寬約9公分。對造人甲○○擬 在所有55-2地號土地上新建三層鋼筋水泥樓房,必須拆除 毗鄰92號及98號房屋逾超部分之木造樑柱及泥土牆壁」。 4.被告曾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兩造系爭 55-2地號、58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C-B-D線為界址 ,而非以89年6月22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 示A-B線為界址,經本院90年度玉簡字第9號、91年度簡上 字第1號審理結果,均認為被告於該案之主張有理由,89 年6月22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以A-B線為界址乃屬錯誤 。
5.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以92年度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再易



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判決駁回。
(二)本件之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日函知更正兩造 界址後,並未於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得否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
2.本件是否為前案爭執(90年度簡字第9號、91年度簡上字 第1號、92年度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再易字第2號)之既 判力所及?
3.系爭58地號土地與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是原告所主 張之89年6月22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 線,抑或目前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B-C線上? 4.原告與訴外人洪維達於上述89年8月3日在玉里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是否得拘束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本件原告雖於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日函知更正兩造界址後(見 本院卷第6頁),並未於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 上開更正界址之情形尚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各 該條所指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形,亦無土地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指界線 而訴請確認,被告則不同意其指界,兩造對界址即有爭執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即就給付之訴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 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敗訴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 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但原告再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 在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95號裁判、72年4月19日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係原告甲○○所有之55-2地號土地,因與被告 乙○○所有之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而提起本訴訟請 求鑑定界址,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結果,前案(90年度



簡字第9號、91年度簡上字第1號、92年度再易字第9號、 93年度再易字第2號)係本件被告乙○○依據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請求本件原告甲○○拆屋還地事件,雖兩造間之 經界線為前案判斷甲○○是否有無權占有乙○○所有之土 地之重要爭點,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判斷,然前案之訴 訟標的既為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所得包含之確認之訴亦僅 限於所有權有無之確認,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既 判力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界址確認,是以本件原告再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本院既業依 職權調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查核,並提示兩造為適當 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該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三)復依系爭58地號土地與55-2地號土地在69年間之地籍調查 表即編號996、4029地籍調查表顯示,上開二筆土地係以 原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街56號(即洪維達所有之民 生街9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為界,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亦依 前開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此有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 (見90年玉簡字第9號卷第13-1頁)、地籍調查表(見本 院卷第29頁、91年簡上第1號卷第96頁)足參,惟原牆壁 之中心線除附圖所示之B-D線部分仍留存外,其餘部分已 遭拆除,是輔以當時留存之建物平面圖及依被告之指界, 而測得B-C線等情,此經前案法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附 圖(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證人林通源周平山於 前案作證時之證述(見90年玉簡字第9號卷第66之1頁)可 參,足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69年間之地籍調 查表及建物平面圖等資料為據,被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 B-C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 所示之A-B線乃屬錯誤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又訴外人洪維達即被告之夫,曾於89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 調解,其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且該調解書 亦經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12頁),惟前開調解事件之當 事人為洪維達與原告,而非以被告為當事人所作之調解, 縱被告與洪維達間為夫妻關係,被告仍不受該調解效力之 拘束。況倘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A-B線,則編號996、4029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 91年簡上第1號卷第96頁)中所謂牆壁位置應該在該A-B 線上,原告何需與洪維達就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民生街98號之木造樑柱及泥土牆壁佔用系爭55-2地號土地 ,寬約9公分部分為拆除之協議?顯見前揭地籍調查表中



所謂牆壁位置自始非在A-B線上,而該調解事件係本於錯 誤之界址為基礎所為之調解,自難以該調解之結果拘束被 告,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開關於兩造經界線之認定。五、綜上,系爭58地號與系爭5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69年間 地籍圖重測所確定,並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間所為 之標示變更登記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B-C線,兩造經界 線並無不明之情形,原告請求定如附圖所示之A-B線為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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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