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靖儀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民國93年3 月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71之9 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 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71之9 號),於93年3 月4 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丙 ○○生前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642,605 元債務,而上開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已將其對 於被繼承人丙○○之前開債權悉數轉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8 月1 日將前開債權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尚留有遺產,茲為處理相 關債務追償事宜,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 楊靖儀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 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欠款明細表、民眾日報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及信封、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 月10日雄院貴家金 93繼607 字第01326 號函通知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函及被繼承人
丙○○、被繼承人丙○○之祖父母歐通海、張氏蜂、父母歐 萬春、歐蔡仙河、長兄歐合家、三兄歐銀樹、四兄歐昭夫、 五兄歐正義等8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丙○○之次兄 歐銀條、大姊王歐挽、六兄歐足盛、養姊王歐英子、長女歐 瓈惠、次女歐懿甄(原姓名:歐碧蘭)、長子歐福明、孫子 女李時安、李力玫等8 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3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95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被繼承人丙○○之三女歐雲 枝暨孫子女林家湟、林諭琪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查悉被繼承人丙○○確留有不 動產遺產1 筆無訛,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07 號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可採。是以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為進行債權追償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四、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 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 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 ,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 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 適任人選,而楊靖儀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前金區○○ ○路282 號8 樓)前曾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三郎之遺產 管理人,已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驗,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該院96年財管字第136 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復為高雄律師公會之入會會員,受有律師執業 倫理之規範,且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楊靖儀律師之意願,楊靖 儀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選任楊靖儀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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