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02號
KSDV,96,訴,170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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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開設東京書坊 ,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 從事剖椰子工作。伊前與甲○○因停車糾紛發生傷害案件, 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甲○○聲請鄉鎮市調解,伊因未收 到通知,而未出席,詎被告乙○○民國95年11月9日20時31 分許,至伊開設之上開書坊,先持鐵尺敲打店內書本,質問 伊為何不參加調解,伊未加理會,被告乙○○竟持鐵尺欲毆 打伊,因伊閃躲而未能得逞,嗣被告乙○○返回工作處所取 出剖椰刀,於同日20時33分許,再次前來,故意持剖椰刀揮 砍櫃枱桌子、液晶電腦螢幕、茶具等物品,部分書籍並遭破 裂茶具流滲之茶水浸漬;而後,被告乙○○續持剖椰刀對伊 揮砍,且對伊恫嚇稱「乎你死」,致伊心生畏懼,在店內逃 竄後又逃出屋外,被告乙○○隨即亦持刀追出,並恫嚇稱: 「你不要回來,回來就砍死你」等語,伊直至躲入民宅,始 倖免於難;而被告甲○○於被告乙○○持刀返回伊店內揮砍 物品之際,亦趕至現場,非但未加阻止,甚且於被告乙○○ 之女友張秋月拉阻被告乙○○時,出手拉阻張秋月,以利被 告乙○○毀損店內物品。據上,被告乙○○故意毀損伊所有 之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又持刀追砍恐嚇伊,致伊不敢再開店,失去營業收入,且 精神上極度焦慮、痛苦異常,被告乙○○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乙○○之僱用人,於營業時間任由



被告乙○○持工作用之剖椰刀,至伊店內揮砍物品或追砍伊 ,嗣亦至店內拉阻張秋月,以幫助被告乙○○遂行毀損上開 物品,應負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 述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 同)62,790元,營業收入損失96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 ,000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 2,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伊於刑事庭曾表示願與原告協議以300,00 0 元賠償原告,惟原告不同意伊分期給付,而伊無力1 次清 償;又原告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被告甲○○則辯 以:伊前往原告店內係要救助張秋月,因張秋月有氣喘,伊 時並非拉阻張秋月,以利被告乙○○毀損原告之物等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開設東京書坊,與被告甲○ ○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從事剖椰子工 作。
㈡被告乙○○於95年11月9 日20時33分許,因質問原告為何未 出席調解會,因未獲原告回應,而返回其工作處持工作用之 剖椰刀,至原告上開店內揮砍櫃枱桌子、液晶電腦螢幕、茶 具等物品,部分書籍並遭破裂茶具流滲之茶水浸漬;而後, 被告乙○○續持剖椰刀對原告揮砍,並恫嚇稱:「乎你死」 ,原告於屋內逃躲後,逃出戶外,被告乙○○隨即追刀在後 追擊,復恫嚇稱:「你不要回來,回來就砍死你」等語。被 告乙○○上述毀損及恐嚇刑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易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60日確定 在案。
㈢被告甲○○於被告乙○○持刀返回原告店內揮砍物品之際, 亦至現場。
㈣上述遭被告乙○○毀損之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 等物價值合計為62,790元。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或 依同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㈡原告是否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或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案發當 時被告甲○○之店仍在營業,被告乙○○持工作之工具即剖 椰刀至原告店內恐嚇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柯宗炎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確受雇於被告甲○○負責剖椰 子工作,然被告乙○○於刑事偵查時之供述:「(為何會持 刀追殺丙○○?)因問我們案發當天有去申請調解,因我的 老闆甲○○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糾紛,我們有去鄉公所 申請調解,但是丙○○都未到,所以我才會去他經營的租書 店要找他理論」等語(見95年偵字第30588 號卷第12頁)。 另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供述:「‧‧‧乙○○就問我說為什麼 不去調解,我說我沒有收到公文‧‧‧」等語(同上開卷第 13 頁) 。是依被告乙○○及原告之上開說詞,被告乙○○ 所以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起因係原告未去調解,然此與被 告乙○○從事之剖椰子業務並無關連,且事發在晚間8 時30 分許,而被告甲○○亦否認案發當時,被告乙○○仍在上班 (見本院卷第56-57 頁),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詞, 可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開爭執,應與被告乙○○協助 被告甲○○剖椰子之工作無涉。準此,既被告乙○○並非因 執行業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甲○○自無負僱用人責任 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⒉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非但未加阻止被告乙○○持刀揮砍伊 店內物品,甚被告乙○○之女友張秋月拉阻被告乙○○時, 被告甲○○出手拉阻張秋月,以利被告乙○○毀損店內物品 ,而認被告甲○○為共同侵權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案發 現場翻拍照片13幀(見本院卷第42-46 頁),在被告乙○○ 女友張秋月阻擋被告乙○○之動作,而照片中被告甲○○雖 有與張秋月肢體接觸之舉,然僅能看出當時被告甲○○或從 背面或從側面架住張秋月,而被告甲○○上開舉動,是否係



阻止張秋月阻擋被告乙○○之意,從照片中並無法觀出端倪 ,而張秋月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案發當時 伊氣喘發作,且昏厥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2-13 頁 及95年偵字第30588 號卷第13頁),且經被告甲○○提出高 新醫院張秋月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確實 記載張秋月患有「疑似換氣過渡症候群」,且於95年11月9 日21時50分許至高新醫院就診,則被告甲○○辯稱;案發當 時因為張秋月氣喘發作,伊係為救助張秋月就醫,而進入原 告店內,架離張秋月,並非為阻擋張秋月阻止被告乙○○而 架住張秋月等語,應可採信。佐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 均未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參與幫助被告乙○○於前揭時地 為毀損或恐嚇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 5 條共同侵侵權行為責任,尚不足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有為上開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已如上 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損害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上述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 具、書籍之損失共計62,790元部分,予以認諾,表示願意全 額支付(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判決,亦即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 之損失費用62,790元部分,應予勝訴判決。 ⑵營業損失96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 ②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共9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開設之「東京書坊」,係自85年7 月起開始經 營,迄95年11月止,每月營收約38,000元至43,000元,然原 告因害怕被告乙○○再度至店內恐嚇伊,而申請停業,若原 告欲至他處經營書店,且達上開營收之狀態,至少需2 年之 時間,故此,原告主張以每月淨收入4 萬元計算,原告營業 損失共96萬元(4 萬元×24個月=96萬元)云云。雖原告提 出「東京書坊」之停業營業稅繳納證明收據及營業銷轉帳繳 納證明等資料(附於第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4-7 頁), 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原告經營之「東京書坊」於95年12月間 申請停業,及「東京書坊」每季之營收約為183,429 元,又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伊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如後述,亦即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書尚 無法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精神疾病,導致被告已無法繼續營業 ,而須結束營業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及結束營業所 生之損害,自與被告乙○○之恐嚇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乙○○對此損害之發生,並不負賠償之責。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主張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適應 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症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附於96年 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8 頁),被告乙○○對於診斷證明書之 真正並未爭執,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係於95 年11月22日赴高醫治療,與被告乙○○恐嚇之行為即95年11 月9 日時間相近,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疾患,因與被告乙 ○○之行為有關連,故此,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名下有1 筆不 動產及汽車1 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9 頁)。爰審酌兩造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 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312,79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乙○○給付部 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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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