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佳地字第○七八五一○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9,715 元及自民國7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就被告戊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3 日經執 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因無人應買,乃於95年6 月20日塗銷查 封登記。詎被告戊○○旋於95年8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戊○○、丙○○間於民國95年8 月9 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戊○○應將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以佳地字第078510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於88年7 月21日經訴外人 詹茂在之介紹向訴外人丁○○所購買,因被告丙○○無自耕 能力證明,且其住居於高雄市,依當時法令無法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設籍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 1 鄰紅茄8 號之訴外人郭王彩雲名下,嗣因訴外人郭王彩雲 不願借名登記,乃於89年8 月9 日再借用設籍於同址之被告
戊○○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迄於 95年8 月9 日,被告丙○○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登記在 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所有,實為終 止信託關係,取回自己出資購買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實際上 既為被告丙○○所有,而非被告戊○○贈與被告丙○○,即 無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係於95年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等在卷 可按,而原告於96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 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6 月16日南 院慧94執字第38076 號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 至15頁、第29至45頁):
):
㈠被告戊○○積欠原告1,05 9,715元及自民國76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前經 原告以本院(78)高隴民證78執3350字第11094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後,於94年9 月26日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3 日為查封登記,嗣因拍賣無人應賣 ,經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 ㈡被告戊○○於95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並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被告丙○○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彩雲名下?嗣又借名登記在被告戊 ○○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 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 彩雲名下?嗣又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 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丙○○辯稱其於88年9 月間出資向訴外人丁○○ 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彩雲名下乙情,業 據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詹茂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係伊姊姊之好友,丙○○有說要買2 分以上的農地,供她 和戊○○辦理農民保險,伊就介紹丙○○向丁○○買系爭土 地,因丙○○無自耕農身分,便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大嫂郭 王彩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郭王彩 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說土地要登記在其名下, 待將來要辦理農民保險時再過戶到丙○○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大致相符,參以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顯見前開證人證稱系爭土地為丙○○買受,因其 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應屬真實,堪以 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確為 被告丙○○,且丁○○出具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收據及讓渡 書亦均載明被告丙○○為土地買受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11 2頁),而上開文書 紙張均已泛黃,並非新穎,業經本院當庭堪驗上開文書原本 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徵系 爭土地確係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彩 雲名下無訛。雖證人詹茂在證稱:當時丙○○有介紹稱戊○ ○是其先生,買地是其2 人要辦農民保險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被告2 人縱令關係密切,然亦不得據此認定 爭土地係被告戊○○所出資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彩雲名下云云 ,即無足取。
⒊被告丙○○又辯稱:因郭王彩雲不願再借名登記,且因法令 規定,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於89年8 月9 日再借用戊 ○○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戊○○名下,並非將系爭土地 贈與戊○○,迄於95年8 月9 日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實為終止借名關係云云。然查
,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刪除,業如前述,是被 告丙○○辯稱因法令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方借名 登記在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丙 ○○固再辯稱:因戊○○要辦理農民保險,故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證人郭王彩雲亦證稱:丙○○說日後要辦 理農保要將土地過戶回去,但她過戶到何人名下,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戊○○於系爭土地過 戶至其名下迄今,始終未申辦農民保險,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函查無訛,有該農會960 年70月17日學農 保字第922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丙○○前開所 辯,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是被告丙○○於89年9 月8 日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王彩雲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移轉行為隱藏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非贈與關係之抗辯,即無足取。再者,系爭土 地於94年10月3 日經被告戊○○之債務人向執行法院為查封 拍賣時,被告2 人均未曾對此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丙○○以買 賣為原因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將該土地贈與被告戊○○所 有,渠2 人方於該土地遭強制執行時,未聲明異議至明。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戊○○名下,渠等於95年8 月9 日之夫妻贈與行為隱藏有終 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1,05 9,715元及自民國 7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前經原告以本院(78)高隴民證78執3350字第11 0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於94年9 月26日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戊○○所有之土地,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速字第 38076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無人應買,而取得債權憑證,,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戊○○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準此,被告戊○ ○既積欠原告,而其無任何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
債權,故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 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 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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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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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 │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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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 │七百十一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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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 │二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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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七地號 │二十一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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