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楊林澂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英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八六一號民
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胡燕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 英劍,業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及檢附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高雄縣政府函覆就楊英劍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 備查之函文等影本各1 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承
攬被上訴人即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有之王象新特區 大樓頂樓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上訴人承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5 年 。俟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27日完工,惟於95年6 月3 日、4 日即造成王象新特區大樓13樓5 號、7 號、15號三戶嚴重漏 水,經通知上訴人修補結果,上訴人雖曾於95年6 月25日前 來修補,惟於95年7 月7 日、8 日上開三戶又發生嚴重漏水 ,被上訴人乃再度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惟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嗣於95年7 月14日除上開三戶外,13樓9 號亦發生嚴重 漏水;於95年7 月24日,除上開四戶外,13樓13號亦發生嚴 重漏水,且頂樓之防水漆已出現裂開、剝落之現象。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施工之瑕疵,及 因瑕疪所造成上開5 戶住戶之裝潢、傢俱漏水所生之損害, 合計共為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 及具狀抗辯略以:
⒈對於原審法院曾就兩造間95年度鳳簡字第1861號民事簡易 事件,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合法通知兩造到庭,及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 不為爭執。然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均漏未通 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法院審認上開事實,乃分別再於96 年4 月4 日、96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進行辯 論程序,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乃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造 辯論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得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為已 生撤回原審訴訟之效力,尚有未合。
⒉又上訴人就承攬被上訴人管有之王象新特區大樓頂樓之防 漏工程,於原審訴訟期間,曾以書面承認其施工確有瑕疵 並願負瑕疵修補責任,然上訴人僅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 即擅自毀約停工,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0萬元 賠償金額,固未經專業人員鑑估其確實損害金額,惟已由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而上訴人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乃依 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為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就兩造間95年度鳳簡字第18 61號民事簡易事件,業經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14 日合法通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已於96年3 月14日生視為 撤回原審(即95年度鳳簡字第1861號民事簡易事件)訴訟之 效果。豈料原審法院竟擅自分別於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 3 日再行通知兩造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到庭之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即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得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已明顯違背法令。
㈡原審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並未經專業人員鑑估系爭 工程即王象新特區大樓13樓5 號、7 號、9 號、13號、15號 等5 戶住戶,經上訴人施工所生之瑕疵,及因上開瑕疪而發 生漏水所致裝潢、傢俱是否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縱使上 訴人之施工確有瑕疵,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所提無紀錄日期 之照片所示情況,即逕行認定該照片所呈現之損害,係因上 訴人施工之瑕疵,及因瑕疪所造成上開5 戶住戶之裝潢、傢 俱漏水所生之損害,合計共為50萬元,原審判決已有不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將被上 訴之在第一審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原審法院均兩次 漏未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
⒉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16日以雄院隆民品95鳳簡1861字第14 14號函通知兩造,因兩造分別遲誤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 規定,已視為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⒊原審法院復於96年4 月4 日、5 月3 日再行通知兩造言詞 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造辯論作出判決。 ⒋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承攬王象新特區大樓之防漏工程, 總工程費為105萬元,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7日完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惟漏未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 ,則兩造均未到庭言詞辯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視為撤回起訴」?
⒉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⒊被上訴人之5 戶住戶,是否因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住戶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1 部分:
㈠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 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 高法院84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兩造於簡易庭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既已視為撤回其訴,訴訟 繫屬即歸消滅,法院原不得亦不必再對之為裁判,第一審法 院雖為實體上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僅將原判決廢棄即可。」,此 亦有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可供參酌,核先 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95年度鳳簡字第1861號民事簡易事件,被上訴 人確已於原審委任張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人於原審 出具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詳審卷第21頁)。而原審分別 於95年11月28日、96年3 月14日合法通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然則均漏未通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清 雄律師之事實,有上開言辯論期日通知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惟上開說明,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 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審既已將前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而兩造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自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之通知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不得謂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原審訴訟自不生「視為撤回起訴」等前詞,並無理由。五、本件於原審既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就上開爭執事 項2、3 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審95年度鳳簡字第1861號民事簡易事件 ,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果,依法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即 歸於消滅,原審法院本不得亦不必再對之為裁判,是原審法 院雖再為實體上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效之判決。 從而,原審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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