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朱祐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前進,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福和路,適有鍾季玲沿永貞路單號側之行 人穿越道直行欲穿越永貞路至永貞路雙號側而步行至該處, 因而遭朱祐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朱祐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朱祐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雖有回頭察看,發現鍾季玲跌坐在地,猶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季玲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資料,留下受傷之鍾季玲,即逕自騎車離開交通事 故現場,經鍾季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祐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
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鍾季玲於警詢、偵 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4頁、第43頁反面),並 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道路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 第15頁、第18至29頁、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鍾季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併參酌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右側性小腿挫傷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 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 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旗車
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 ,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再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