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7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松憲(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4 年在案)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2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誠孝,沿新北市五股區中 興路3 段190 巷,欲右轉駛入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0 巷口時,因貿然自該處駛入 中興路3 段,不慎擦撞沿中興路3 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周 代森所騎乘搭載陳芳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等人車倒地,使周代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胸部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陳芳郁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吳松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松憲竟未對周 代森、陳芳郁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 場處理而委請洪誠孝代為頂替為駕駛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洪 誠孝明知其並非真正駕駛人,竟基於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之 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吳松 憲。嗣於翌日(3日)4時49分許,經警再次詢問洪誠孝,洪 誠孝始坦承非上車車輛肇事駕駛人,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代森、陳芳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松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新建、周育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自己非駕車肇事之人,竟為使實際駕駛人吳松憲隱避而
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妨害司法發現真 實,兼衡其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