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5年度,78號
TPSV,85,台簡上,78,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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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劉林玉、劉元和之證述及林枝富之自認,可見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為林枝富個人,而非被上訴人,且劉林玉並未在該支票上背書,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票款之請求。又依林枝富在原第一審之陳述,亦可證明林枝富、劉林玉已知該票款業經和解受償,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劉元和參與登記及同意和解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或出於惡意,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伊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交「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份」經主管稅捐機關核蓋戳記之「普通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帳簿,原審恝置不顧,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論列,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三張支票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向被上訴人前手劉元和、劉林玉清償該票款債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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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