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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附民字,106年度,15號
PCDM,106,審交簡附民,1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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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鄭晨軒
法定代理人 鄭國豐
被   告 何政益
      蔡義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6 號 判決在案。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即106 年 6 月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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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