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71號
PCDM,106,審交簡,27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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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3日以新北檢兆偵禮緝 字第7993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24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段000 號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2月24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5337712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 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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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太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 ,行經成泰路與新五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新五路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廖美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泰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致兩車碰撞使廖美說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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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廖美說
│ │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說於警│1、被告於上揭時、地,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 │ │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 │ 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
│ │ │ 中心並占用來車道搶 │
│ │ │ 先左轉而有過失之事 │
│ │ │ 實。 │
│ │ │3、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 │
│ │ │ 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 │
│ │ │ 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 │一)(二)、照片12紙、│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
│ │ │ 中心並占用來車道搶 │
│ │ │ 先左轉而有過失之事 │
│ │ │ 實。 │
├──┼───────────┼───────────┤
│ 四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
│ │診斷證明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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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