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錢國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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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推廣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伊簽訂「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團體保險業務之開發與洽談。凡經伊洽妥之團體,上訴人均應以該團體第一保險年度,所繳保險費總額按月提列百分之三,作為伊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伊洽妥台北市婦女會(下稱:婦女會)辦理團體保險,該會並已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辦理團體保險。詎上訴人於收取保險費佣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後,竟拒不依約給付伊應得之二百餘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洽妥任何團體以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該協議書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對於婦女會之辦理團體保險,上訴人雖抗辯非由被上訴人所「開發洽妥」者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經其友人劉汶鏘介紹,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法蘭斯俱樂部」(下稱:俱樂部)與婦女會之理監事見面,對之講解保險之利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賴德仁兄弟,始「認識」各該理監事,業據劉汶鏘證述甚詳,並有合影照片一張為證。足見經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兄弟,方與婦女會之理監事認識。該婦女會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商談保險之事,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往俱樂部,性質為俱樂部新開幕,應邀前往捧場」等語,徵諸劉汶鏘之證言及其提出俱樂部所屬昭進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記載,該餐廳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開幕,無「新開幕」情事,上開婦女會之信函,自屬不實。縱婦女會復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婦英字第一三六號函明示:「本次團體保險之委託承作,全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德仁及總經理賴德義二人親至本會拜訪接洽,……經理監事與各區婦女會理事長討論通過而決行」,然依證人黃秀美(按:黃秀美嗣於原審改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證稱:婦女會之團體保險,由被上訴人開發接洽好,原已安排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兄弟前往該會說明投保細節,但渠等又私下進行程序,轉向中信局完成簽約等語。已見婦女會之團體保險,確由被上訴人開
發及為之安排報告細節。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明定:「甲方(被上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乙方(上訴人)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和甲方所開發之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之團體洽談業務」等內容,顯在限制上訴人之洽談團體保險業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參與,竟私自與婦女會洽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婦女會之團體保險係由被上訴人開發完成,亦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中信局所承保之婦女會團體保險,係其開發洽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自中信局所收取第一保險年度之佣金達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其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三即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因而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賴德仁兄弟,之所以「認識」婦女會之理監事,係因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業務之開發與洽談」及第十條約定:「本投資協議書內容,必須經被上訴人開發洽妥團體,該團體並與保險公司完成簽訂合約程序,始生效力」等意旨觀之,是否被上訴人僅為「居間介紹」,即可視為其已完成「開發洽妥」之約定工作,而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協議書第八條所定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報酬)﹖非無疑義。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居間」性質,依上開「被上訴人須開發洽妥團體及完成簽約」等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工作似為「媒介居間」,而非單純之「報告居間」。於被上訴人「未周旋於上訴人與婦女會間之說合」情形下,能否以其衹「介紹」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兄弟與婦女會之理監事「認識」,即謂其已完成「媒介居間」之工作﹖亦待澄清。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另約定:「但上訴人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之團體接洽業務」,而予「限制」上訴人之參與。然上訴人就此約定曾抗辯:「第六條但書是否有違公序良俗」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三頁),原審對此攸關該約定是否有效之重要防禦方法,未為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訴人「私自」與婦女會完成簽約,逕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條件成就之擬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果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或稱:「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達數千萬元」(見:第一審卷六頁),或稱:「不明上訴人向保險公司領到金額若干」(見:原審「上」字卷一○○頁),或稱:「總計佣金收入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見:同上卷一八四頁背面)或稱:「領得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佣金報酬」(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頁背面),前後不一其詞,究竟上訴人向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若干﹖上訴人對之有無爭執﹖如其取得之佣金未達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是否仍須付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之佣金收入為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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