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趙 加
陳石梗
周國順
王中山
凃海棠
李阿註
李賜加
李宏猷
蘇枝成
林天龍
李心龍
蔡進國
侯清泰
兼右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鎮南殿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鎮南殿之管理人,乃唯一有權召開該殿信徒大會之人。上訴人丁○○未經請求乙○○召開信徒大會,竟以信徒四十一人之連署,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召開信徒大會。並未俟台南縣政府同意其召開,即擅自以召集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選舉上訴人丁○○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召集程序既屬違法,所為之決議及選舉自均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召開之鎮南殿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及選舉均不成立,上訴人等不得行使鎮南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未遵台南縣政府所定之期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丁○○依該府之函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作成決議及選舉,並
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要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鎮南殿之管理人,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各信徒,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等事實,有寺廟登記表、開會通知等件在卷為憑,可見乙○○並無不召開信徒大會情事。雖上訴人丁○○經由信徒四十一人之連署,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乙○○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召開信徒大會,逾期將同意丁○○召開。但丁○○既未證明其已依信徒十分之一之連署,向乙○○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被拒絕,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三項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寺廟信徒大會,丁○○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況乙○○於台南縣政府所定「逾期將同意丁○○召開信徒大會」之條件未成就前,早就發函通知各信徒定期召開信徒大會,亦無容丁○○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餘地。從而,丁○○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行為,其決議及選舉均屬不成立。縱上訴人等獲選為鎮南殿之管理委員,仍不得執行其職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本件系爭信徒大會固由上訴人丁○○召開,惟該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及選舉,既非丁○○「個人」或包括丁○○在內之上訴人等十五人所為之行為,而係參與決議及選舉之信徒「全體」所議決之事項,上訴人等十五人就該屬於信徒全體所議決之事項,有無「單獨」實施訴訟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十五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及選舉均不成立,其為「被告」之適格要件是否無所欠缺﹖該被上訴人鎮南殿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是否亦無欠缺﹖原審未遑依職權為調查斟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即屬可議。其次,寺廟之選舉管理委員,縱可解為屬私法關係(按:參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然其選舉結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寺廟與該被選舉之人間,於信徒相互間,似尚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丁○○等十五人,均屬鎮南殿之信徒,就系爭信徒大會之選舉結果,乙○○究竟基於何項「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得向法院請求命上訴人等十五人不得行使鎮南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殊滋疑義。原審未予推闡明晰,所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