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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3140號
TPSV,85,台上,3140,199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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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合鈿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合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銘
  被 上訴 人 吉茂水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材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承攬製造被上訴人專用水箱鍍錫機一台,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七萬元,已依約完成,於七十八年二月將系爭機械運往被上訴人處驗收,因被上訴人要求將原本少樣大量生產方式之機械更改為小量多樣生產方式之機械,兩造乃商定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由伊將機械運回重新設計更改。嗣經被上訴人廠長魏榮隆試車,認無問題,正式驗收後,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將系爭機械運往被上訴人處安裝,試車運轉並達驗收要求。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亦抵為工程款之支付,尚有尾款十七萬元未獲支付,連同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五十五萬元,惟屢經催討,均不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機械不符契約要求,乃運回修繕,並無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情事。該機械嗣經修繕仍不能正常運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其尾款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訂立機械工程契約書,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械,工程價款為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並貸與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將系爭機械運至被上訴人處,嗣又運回修繕,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再運至被上訴人處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可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不能運轉置辯。查系爭機械現仍裝置在被上訴人工廠內,無法運轉,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催討尾款時,曾覆函表示系爭機械雖然完成交機,然無法正常運轉,且未驗收等語,亦有兩造往來信函可稽。上訴人雖謂:系爭機械第一次運至被上訴人處即可運轉,完全符合契約要求,故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伊價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又於第二次驗收中借與伊二十萬元云云,然系爭機械第一次運交後既又運回修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行運交,被上訴人於系爭機械運回修改期間所付價款尚難認與系爭機械可否正常運轉有關。上訴人又稱:第二次交機後,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加裝二十四小時限時控制器云云,就令屬實,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機械未完全修整前,請求上訴人加裝自動開關控制器,即謂所交付機械已可正常運轉。何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致被上訴人廠長函件中亦稱:「昨日去查看因素,向廠長報告……」等語,並列舉四點改善意見



,足見系爭機械確有不能正常運轉情形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兩造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以下稱前案)審理中,曾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在十二項鑑定事項中,因機械不能運轉,故有九項無法鑑定。其他如第③項中心轉動齒為七十七個,不能六等分,故不能轉至六分之一位置應改善。第⑤項夾具皆生銹,平行度差,有鬆動現象,無法夾緊製品。第⑫項使用酸性機件中,部分另件合約規定用不銹鋼,而實際為鐵,不符合。㈡其他實勘結果:①試空車無法啟動,查係三點組不靈。②油壓不足,擬補充。③限時開關掉落懸空,失去作用。④氣壓未能靈活控制。⑤大部機械生銹,尤其是滑動部。⑥會勘已往試製半成品,其缺點部分細水管為錫阻塞,影響循環冷却,有壓壞現象,部分錫附着力欠佳會漏水。㈢本中心認為該水箱鍍錫機必須徹底整修後再會同試車,才能決定是否可使用等情,有其函件附於該案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械係以電氣與機械整合方式設計,圓周三百六十度成六等分,利用油壓轉動電氣控制,與鑑定人所言機械式者不同,且在交機九個月後鑑定,各項瑕疵皆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機械有問題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鑑定曾將上訴人提出之原始設計圖正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提供鑑定人參考,鑑定人亦曾駐留現場看機械運作過程,由上訴人說明機械運轉情形及過程,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提出之水箱,亦有部分水孔堵塞,水孔管與板面接觸不良情形。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使用之錫品質不良,細水孔與固定板是被上訴人自製,所以致此,並非其機械不良云云,惟經工人當場以手工操作,並無此等現象,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又系爭機械係將被上訴人製作之水箱心子半成品兩端鍍錫,使其焊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所謂:「會勘已往試製之半成品」,即係指經系爭機械鍍錫之水箱心子而言。會勘之成品具有瑕疵,既如前述,自不符契約要求。上訴人以現場有此等製品,即主張系爭機械可以運轉,要無可採。兩造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設計製造上疏忽,致使乙方(即被上訴人)造成損失,其損失賠償由甲方負責」,足見系爭機械之設計、製造,皆由上訴人擔當之。上訴人謂「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有圖給我,我再設計」云云,亦無從採信。系爭機械依契約書約定,總價為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七十萬元,如系爭機械能正常運轉,豈有閒置不用,而以人工為之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不能正常運轉,不合契約要求,尚非無據。又系爭機械第二次運交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甲方交機日起機械正常運轉一個月,乙方付清尾款三十七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交付尾款即應以交機日起機械正常運轉一個月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交機後一個月中未曾收到系爭機械不能使用之通知云云,惟上訴人自交機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後七次,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廿七日前後六次,到被上訴人工廠修改機械,有被上訴人工廠守衛室之值班紀錄簿可稽,並據守衛劉殿華、魏天賜結證明確。依值班紀錄簿之內容而觀,應係當時之記載,而非臨訟製作,要屬真實可採。雖交機後一個月內上訴人公司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七次,除上訴人十二月五日及六日前往裝設二十四小時限時控制器記載為「合鈿」公司外,其餘均記為「洽鈿」公司裝修機器,但「洽鈿」公司即係上訴人公司,業據記載者魏天賜劉殿華結證在卷。被上訴人辯稱:守衛所以誤「合鈿」為「洽鈿」,乃上訴人公司人員方冠雄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七分到伊公司裝機械,



在訪客登記表上填寫「裝機械」三字,後加公司名稱時,於「合」字前括弧,而「鈿」字後漏未括弧,看起來像「洽鈿」,守衛乃在值班紀錄簿誤載為「洽鈿」,並一直援用等語,已據提出訪客登記表,值班紀錄簿為證,參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交機時,值班紀錄簿載為「洽鈿公司裝機器」;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案法院履勘,值班紀錄簿記載「9:洽鈿進廠洽事」,「:地方法院進廠監識」等情,足見值班紀錄簿記載之「洽鈿」即「合鈿」,亦即上訴人公司無訛。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亦稱:「七十八年十一月底交機……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只要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有問題,原告(即上訴人)立即去處理」,益足佐證被上訴人於交機後一個月內確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機械不能正常運轉。系爭機械確實不能正常運轉,既如前述,被上訴人除於第一次交機後付三十萬元為第二期款外,另二十萬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重銘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廠長魏榮隆所借,約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三分,有借據可憑。該項借款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並以之抵付貨款,但究非被上訴人給付之尾款。上訴人據各該付款而主張系爭機械運轉正常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交機後,被上訴人要求將原本少樣大量生產方式改為少量多樣生產方式,經兩造商定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信函雖可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信函中曾記載上情,被上訴人於覆函時僅言及機械不能正常運轉,並未爭執追加款之有無,且一再強調系爭機械不能使用,未經驗收,拒付尾款,並未承認有追加工程情事,自不能憑上開來往信件,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且據守衛值班紀錄簿記載,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交機起,即密集到被上訴人工廠修改系爭機械,於交機後四個月始運回修改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機械不合契約要求,不能正常運轉,有大幅修改之必要,乃由上訴人自行運回修改等語,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將原本少樣大量生產方式之系爭機械更改為少量多樣生產方式,所以由伊載回更改,追加工程款云云,是否可採,即不能無疑。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雖指示依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記載「本契約附水箱鍍錫機元件位置設計圖乙份」,應送交鑑定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所附設計圖為其提出之簡圖,上訴人則稱:契約書未附任何設計圖,簡圖不能鑑定云云。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原始設計圖,已於前案提出,經提示該案卷,則稱其圖已破損,容另補呈;同年六月六日又陳稱該設計圖無法找到,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所謂第一次交機之設計圖乙張,旋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本件提出者為第一次設計圖,前案提出者為第二次設計圖云云,反覆不一;被上訴人又聲稱從未見過該兩張設計圖,自無從送請鑑定。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尚乏依據。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追加工程款存在,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械又不能達成契約要求,正常運轉,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十七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元,合共五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雖辯稱:其工人方冠雄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學,不可能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訪客登記表相關記載不實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論旨,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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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茂水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