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277號
KSDV,96,拍,327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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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豊仁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建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民國134 年10月5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該不動產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 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豊仁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向案外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 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民國96年7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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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