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107號
KSDV,96,拍,310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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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李混銘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0 元,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附表(二)所載計算,分 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李混銘自民國95年4 月2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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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