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61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617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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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審除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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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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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寶樹 │第一銀行灣│00000000000 │40,560元 │96年4月5日 │WA0000000 │ │
│ │ │內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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