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朱鳳群即丙○○
楊 坤 盛
蔡 江 閩
王 秀
王 勝 發
蘇 進 寶
林 忠 吉
王張金好
王郭靜花
孫 月 霞
石 美 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六○七號土地廢棄第一審分割判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六○七、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七四號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因土地上已建有房屋,若將土地分割,勢將再起訟爭等情。求為變賣分割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僅就六○七號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割共有物爭執已經和解,上訴人之請求變賣分割,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六○七號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無非以: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請求就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其中六○七、六七八、六七四號土地之共有人固為兩造合計十三人,惟六七八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朱鳳群即丙○○○、楊坤盛、蔡江閩、王秀、王勝發、蘇進寶、林忠吉、王張金好、王郭靜花、孫月霞等十二人,及訴外人何蔡鵠,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僅以甲○○、朱鳳群即丙○○○、楊坤盛、蔡江閩、王秀、王勝發、蘇進寶、林忠吉、王張金好、王郭靜花、孫月霞、石美香等十二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就前揭四筆土地判決分割,而漏未將何蔡鵠列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第一審未命上訴人補正,即予以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本件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前開四筆土地,其中六○七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兩造,其餘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為石美香外之兩造及訴外人何蔡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六○七號土地,不發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審遽以前開理由就六○七號土地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