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執行債務人朱州哲承認陶朱美食酒坊為其所經營(見原審卷八三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朱州哲並未承認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係認定設於台中市○村路○段一三六號之陶朱美食酒坊,為執行債務人朱州哲所經營,置於其內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八一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屬朱州哲所有;上訴人自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五𣳓村五𣳓巷九十一號之陶朱行,與陶朱美食酒坊,並非同一營業主體,其以陶朱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由,主張原審認定上開查封物為朱州哲所有,自屬錯誤云云,核屬無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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