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采風休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風堂休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堂 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0月7 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采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 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 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戊○○、乙○○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 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采風公司因未依約 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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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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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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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11,616元 │96.05.12 │年息6.815% │96.06.12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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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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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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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采風休閒餐飲│戊○○、 │1,500,000 │其中100萬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5.11 │
│ │有限公司 │乙○○ │元 │元自94.10.│加年息3.075%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07~96.10.│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清償在│ │
│ │ │ │ │07;另50萬│約時之利率為3.│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元自94.10.│74% ,加計3.07│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11~96.10.│5%後為6.815%)│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07,均分24│ │ │ │
│ │ │ │ │期攤還本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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