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72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補字第137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72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1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6年執字第83722 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975,756 元,該執行程序目前所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分別 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488,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7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40,000 元)等二筆土地(合計共值 1,728,614 元),及股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 內之耿鼎803 股、永信藥525 股、誠洲5000股及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之華航股票482 股),故如停 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上開拍賣價金受償 。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至少應以180 萬元 (以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金額取整數)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損害為考量。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 行名義,聲請人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依其爭執之難易程
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 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約為(計算式:1,800,000x0.05 x2 =180,000) ,爰 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