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533號
KSDV,96,審聲,153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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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復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聲請本院以96年 度裁全字第12483 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5,817,965 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 准,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16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強 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483 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 ,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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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