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528號
KSDV,96,審聲,152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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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謝明祥即丙○○
相 對 人 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
            3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
佰參拾元,相對人乙○○謝明祥即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相對人乙○○葉建全
珈振企業行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
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
之七、乙○○謝明祥即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
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472,328 元,及測量費16,000元,共計488,328 元,依上開
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相對人乙○○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1,830 元(488,328 ×7/10
=341,830);相對人乙○○、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48,833元(488,328 ×1/10=48,833) ;相對人乙○
○、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
666 元(488,328×2/10=97,66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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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