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3036號
TPSV,85,台上,3036,199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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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大洲,已變更為陳水扁,業據陳水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五號房屋原屬日產,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並由台灣省政府接管使用,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本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依據「台北縣市財產劃分原則」暨「台灣省行政區域調整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核定其產權歸屬伊所有,伊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惟仍由台灣省政府繼續使用。上訴人自六十一年間起占用該屋迄今未還,應屬無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返還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產權,仍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伊於六十一年間,自中國青年黨「時與潮」雜誌社頂讓系爭房屋,該雜誌社之前手為亞洲航空公司,因該公司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設有地上權,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之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台北市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情形。縱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亦僅屬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事務管理之權責劃分,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地號為台北市○○段○○段二十、二十一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七之三及七之九地號,且係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由同小段七、七之一地號分割出,該「府後段二小段」則由日據時期「明石町二丁目」改編,「府後段二小段七地號」,日據時期為「明石町二丁目七番地」,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之門牌號碼應為「台北市明石町二丁目七番地所在」等情,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一○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舊地圖及台北城古今對照地圖等影本存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在日據時期編為「明石町二丁目」一節,堪信為真實。而依台北市日產清理室所列清冊,系爭房屋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已屬台北市之市產;又依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三十九年十二月編印之台北市各機關學校公營企業金融機構已接管使用公用房屋清冊所載



,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有,有該二清冊影本可按。再被上訴人財政局於六十九年四月間編印之「台北市有不動產清冊」亦明載,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足認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市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屬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並由台灣省政府接管使用,再由台灣省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使,核定其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指亞洲航空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及七之一地號內之一部分,即七地號全部面積一六三九‧五九一坪中之二○五坪,與七之一地號全部面積二七一‧六八八坪中之二九坪,共計二三四坪而已,有他項權利登記聲明書與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依原設定登記聲明書所附地上權位置圖,經分割後,其坐落地號應為同小段七-四地號及七-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公園段三小段二二地號及二三地號,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之地號不同。原登記簿誤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設有地上權,業經地政機關分別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更正塗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一三○九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以前曾租與亞洲航空公司,迄未終止租約,且設有地上權云云,尚無足取。又上訴人所稱其向之頂讓系爭房屋之「時與潮」雜誌社,係於五十一年間申請出版業登記,而於五十七年間註銷登記,其間該雜誌社登記之發行地址有二,即五十一年十月二日登記為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二一號,五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段十七巷十一號,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新一字第○○九六五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該雜誌社之發行地址,與系爭房屋之地址,無一相符。且系爭房屋原係日產,並非亞洲航空公司所建,該公司自不可將系爭房屋交與「時與潮」雜誌社,該雜誌社自亦不可能將之頂讓與上訴人。又台北市政府曾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財四字第三五○五六號函致台北市婦女會,謂該房屋業經撥配市府顧問程月亭居住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於六十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秘書處陳科長暫住,亦有被上訴人財政局函及台北市議會第十七次臨時大會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間及六十年間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之顧問程月亭及秘書處陳科長居住使用,均非由上訴人所指之亞洲航空公司或「時與潮」雜誌社所占有使用。再上訴人曾致函台北市政府秘書處謂:「弟寄居市產房屋,初以為調離北市,但仍奉職政府,……擬仍暫借住」等語,有引述該函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七七秘一字第三四九四二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曾指示其秘書崔之雯致函台北市政府秘書長稱:「關於高委員所住宿舍……貴府若有計劃收回公用時,自可報行政院核示辦理」云云,亦有該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足證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市產,上訴人當時僅係因職務關係借住而已。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六秘一字第二九一二一號函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七七秘一字第三二六四四號函通知上訴人離職應依規定繳回宿舍即系爭房屋,有各該函影本二件存卷可稽。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係基於需要而使用系爭房屋,現已離職,使用之原因消滅等情,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請求酌定履行期間,因何不足採取及不應准許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當事人就其管領之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末查上訴人因職務關係借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則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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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