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375號
KSDV,96,審聲,1375,20071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萬元卷壹張存號:CA0000000 、伍拾萬元卷壹張存號:A0000000、壹拾萬元卷參張存號:A009355、A009356、A009357)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聲 字第785 號裁定,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合計 180 萬元。(100萬元卷1張存號:CA0000000號 、50萬元卷1張存號:A0000000、10萬元卷3張存號:A009355 、A009356、A009357),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3784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 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378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1/1頁


參考資料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