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8號
KSDV,96,家訴,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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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潘安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2 月14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對 潘安德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起訴,並聲明:確認潘安德生 前認領原告為長女之行為無效;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 潘安德之其他繼承人甲○○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潘安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甲○○同意 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且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鍾雪霞,於民國67年7 月24日與潘安德結婚,而於同年12月16日分娩產下原告,並 於69年10月6 日與潘安德離婚。因自原告係鍾雪霞潘安德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自其出生之日回溯181 日至302 日 之受胎期間中,鍾雪霞潘安德並無婚姻關係,故原告應為 潘安德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因原告並非鍾雪霞自潘 安德受胎所生,而與潘安德間並無親子關係,惟於戶籍上卻 登記為潘安德之女,使原告之血緣關係有被誤認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87 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不存之訴,而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因此種



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 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抵觸者,自 應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之生母即鍾雪霞,於67年7 月24日與潘安德結婚,而於 同年12月16日分娩產下原告,並於戶籍上登記潘安德為原告 之父親,嗣於69年10月6 日鍾雪霞潘安德離婚之情節,有 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3 月8 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 001723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堪信屬 實。自原告之出生日往前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 胎期間,鍾雪霞潘安德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不受婚生 子女之推定,僅因鍾雪霞潘安德已結婚,而視為潘安德之 婚生子女。故原告應為潘安德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生母鍾雪霞於本院到庭證 述:原告係我自張簡寬裕受胎所生;因當時張簡寬裕在監, 而潘安德與張簡寬裕為好友,故張簡寬裕潘安德照顧我; 因我擔心原告出生後戶籍上無父親,故與潘安德結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甲○○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2頁)。其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 顯示,推算出原告與被告甲○○間姑侄CSIs值為0.0117,因 其CSIs值小於3.0 ,故可排除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屬關 係等情。因被告甲○○潘安德為同父母之兄妹,有戶籍謄 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25頁);既原告與被 告甲○○間無親屬關係,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 ,則原告與潘安德間即不可能存有血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實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潘安德間並無血緣之事實,而不存在親子 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與潘安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國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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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