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法院於西元20074 月20以2007嵐 民初字第243 號判決准二造離婚,並於2007年5 月15日生效 ,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 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等為證。
二、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上開判決書等為證,然上 開准許離婚之判決書之原告姓名固與本件聲請人相同,惟被 告姓名則為許修境,並非本件相對人丙○○,本院曾於96年 10 月2日以雄院隆家雲96年度家聲字第308 號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 日內到院或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惟該通知於96年10 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代理人戶籍地址之瑞龍派出所後,聲 請人迄今未更正上開相對人姓名,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離婚配偶, 其對之聲請認可上開福建省之離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