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偉如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6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9年 5月24日去世,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鈞院乃以96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 行職務,依法進行登記,聲請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84 號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 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 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6年8 月23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 編製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土地2 筆(地號 :高雄市苓雅區○○○段第1077號、高雄縣鳥松鄉○○○段 第0000-0000 號)、建物1 筆(建號:高雄市苓雅區○○○ 段00000-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12 樓),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659,248 元。今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已知被繼承人甲○○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4,333,077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 7,460 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475,799 元等債務尚未清 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 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已 經上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 80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聲請人已無其他待處理事務 。另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先行代墊費用共計4,194 元 (含閱卷費220 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 用900 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20 元、郵寄費用34元、申請 遺產地籍謄本費用260 元、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來回計程車 車資1,400 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0,000元及先行代墊費 用4,194 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89年 5月2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1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準此 ,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 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為管理遺產事務等節,除上述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84 號裁定影本、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 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購票證明、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及收 據等為證,堪信真實。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支付之費用 ,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收據計算結果,合計為3,93 4 元(計算方式:220 +1.000 +900 +120 +34+260 +1,400 =3,934) 。聲請人認代墊金額為4,194 元,應 屬誤算,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遺有土地及建物共 3 筆,總值1,659,248 元,債務共計16,256,336元,刻由 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中,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 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 待處理。參以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 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除參與債權分配外, 別無其他待處理事務。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 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 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 000 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墊付費用單據等,認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3,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 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