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 稅局)因被繼承人林抄(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10之3 號)於民國95年1 月6 日死亡,其於生前尚滯欠 國稅合計新台幣43,832元未繳納,雖生前遺有不動產,然其 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黃金福尚有借款 債務待清償,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故 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 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 ,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 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 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 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 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 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 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 理人之規定,渠等以拋棄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 ,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 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合公 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 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 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 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已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 產管理人始稱允當。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 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 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 付,而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 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抄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除戶謄本1 份、全戶戶籍 及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本院95年 3 月16日95年度繼字第316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 95年4 月13日95年度繼字第694 號、95年4 月13日95年度繼 字第924 號、95年4 月13日95年度繼字第578 號及95年4 月 13日95年度繼字第879 號影本1 份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 函各1 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316 號、95年度繼字第694 號、95年度繼字第924 號、95年度繼 字第578 號及95繼字第第879 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抄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相對人稅款新臺幣(下 同)43,832元尚未清償,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具有 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 益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始能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 ,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 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 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是管理遺產 係具公益性質,且國庫對黃金福之遺產仍具有期待利益,由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又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 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 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 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 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不 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 ,與被繼承人林抄間無利害關係,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 勝任管理職務,此一般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親屬所能比擬 ,況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既已拋棄繼承,更難認有意願妥善管 理遺產,遑論為債權人之利益而有能力處理遺產事宜,基此 ,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黃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 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 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㈢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黃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尚屬適 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