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9年2 月8 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106 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三女一男即 長女蘇秀娥、次女蘇秀㛢、三女蘇心縈(原名蘇欣怡)及 長子蘇吉隆(均已成年)。然而,被告婚後未善盡為人妻 母及善事公婆之本份,經常藉故擾亂家庭秩序。於90年間 原告母親蘇張亂因車禍在鳳山惠德醫院住院,被告則於照 顧期間故意以熱水潑燙原告母親之下體,在家時更多次因 細故辱罵及推打原告母親。於91年間,被告向次女蘇秀㛢 要錢不遂,竟恐嚇稱要對次女蘇秀㛢潑灑硫酸等語,又教 唆三女蘇心縈,持次女蘇秀㛢之身分證卻張貼三女蘇心縈 照片,用以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被告曾將次女蘇秀㛢之 銀行信用卡帳單藏匿,故意造成次女蘇秀㛢逾期繳款,也 曾冒用原告母親印章領取次女蘇秀㛢之包裏,並將該包裏 藏匿,企圖將責任推給原告母親蘇張亂。被告亦曾趁家人 上班之際,涉嫌撬開次女蘇秀㛢房門,盜取次女蘇秀㛢物 品、金錢、也曾將原告之藥物、酒、衣服及印章藏匿,故 意製造家庭紛爭。
㈡嗣於94年間,原告父親蘇武因病於長庚醫院住院,被告故 意棄之不顧,無故離家未歸,意圖讓臥病在床之公公不獲 照顧,令公公氣急攻心難以復原。原告曾於95年7 月間向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通報被告為 失蹤人口,並於95年4 月25日在聯合報登報,請被告於7 日內回來解決。被告嗣後於96年間向警局撤銷失蹤登記, 向警察陳稱她會返家等語,家人雖曾發現被告有返家取衣 物之跡象,但被告卻未曾與家人聯絡。
㈢再者,被告故意在家庭製造紛爭,讓原本美滿之三代同堂
無法繼續維繫,甚且互相猜忌,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夫妻共 同生活、互信互賴、互相協力之義務。縱上,被告恣意不 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對原告 直系尊親屬惡意輕蔑、虐待已臻明顯,連自己親生女兒亦 成為其教唆犯罪之工具及侵害對象,對兩造婚姻生活造成 無法彌補之傷害,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傳票、偽造身分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聯合報刊登尋人啟事 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第21頁至第 22頁、第45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女蘇秀㛢到庭證稱: 自原告母親口中得知,於90年間原告母親住院時,被告故 意以熱水燙原告母親下體,被告在家時經常辱罵、推打原 告母親;於91年間被告向我要錢,並恐嚇要潑我硫酸,妹 妹冒用我的證件要辦現金卡,被告也曾拿我的證件去更改 我郵局帳戶密碼;被告冒用原告母親的印章以領取我的包 裏,並將包裏藏匿,將責任推給原告母親;被告在家期間 ,趁我們上班時,竊取我的東西及財物,不知被告為何缺 錢,因為家中支出均由原告支付。大概於94年間爺爺生病 時,被告無故離家,離家期間未曾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者,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服 刑或受羈押,於87年10月4 日入境後無其他出境紀錄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乙份足參(見本院卷 第17頁、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69年2 月8 日與原告結婚,於94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 年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虐待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兩造 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等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