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58號
KSDV,96,婚,35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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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TA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 造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 ,並未育有子女,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詎被告 於婚後僅兩度來台短暫居留數日,於94年2 月間即離台不見 行蹤,被告於越南國另有同居之人,對原告並非真心以對, 且惡意遺棄原告,棄原告於不顧,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 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3 、2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 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簡曉蘭到庭證稱:「我知 道兩造結婚,我有見過被告一次面,被告會對原告拳打腳踢 ,也不給原告錢,被告雖是越南人但在臺灣可以工作,被告 遺棄原告,人就不見了,已經不見很久了,到現在為止都沒 有消息,兩造並沒有生小孩,原告現在打零工養活自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自兩造婚後,僅於93 年10月14日及94年12月2 日兩度來台短暫停留數日,旋即分 別於93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7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來台 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屬實, 此有該署96年5 月7 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610055420 號及檢 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 院送達訴訟文書郵件回執簽名其上,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96年10月12日調二字第09602191790 號函及檢附之郵件回執 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詎被告 僅兩度短暫來台居留數日,旋即離台,又曾對原告施以暴行 ,不給生活費用,無故棄原告於不顧,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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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