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葉清輝
葉初子
葉靜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姐妹,伊父葉丙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逝世,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表(下稱附表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母葉玉珠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去世,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伊父去世時,上訴人向伊佯稱欲代辦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應分擔之遺產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伊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向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嗣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第三人,得款一千四百餘萬元,伊經鄰人告知始知之,上訴人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葉丙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父葉丙丁於七十八年間逝世時,其合法繼承人除兩造外並有伊母葉玉珠,當時大家言明由伊一人繼承,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與伊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伊為唯一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出售土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生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係葉丙丁之子女,為葉丙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擬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要求伊領取印鑑證明,並攤繳遺產稅,交與上訴人一併辦理,伊即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甲○○、丙○○、葉清輝(下稱甲○○等三人)每人籌措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云云,已據證人何宋美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以其名義具狀拋棄繼承,全係上訴人一人所為。上訴人雖辯稱,伊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九○號畸零地與高正雄,係經由廖正吉介紹,而廖正吉知該土地為伊所有,為甲○○或丙○○所告知,足證葉清輝已知拋棄繼承事云云。惟查高正雄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人,即透過廖正吉直接找上訴人商談,並未找過甲○○一節,已據證
人廖正吉、高正雄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兩造依法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之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居德、正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得款項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依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共可分得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甲○○等三人在其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佯稱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俾將父親遺產過戶為告訴人(即甲○○等三人)與被告四人共有」等語;嗣偵查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我父死亡,尚未出殯,在七十九年(應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說我們四人要辦繼承,要我們交證件,又說每人交十五萬元給他,要辦遺產稅」云云。果爾,被上訴人葉初子、葉靜子已無繼承權云云,並提出告訴狀、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三九頁至四一頁、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正面、一五○頁至一五三頁)。則甲○○等三人所述,倘屬非虛,葉初子、葉靜子為何毋須分擔上開遺產稅﹖該二人是否已表示拋棄繼承﹖即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詳加調查說明。次查證人張江昌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高正雄及廖正吉一起吃飯,席間聽該三人提到,高正雄要買土地,本來去找甲○○,甲○○說土地是上訴人的,才去找上訴人云云。證人龍小三亦證稱,另一次聚餐,廖正吉告訴伊,其去找甲○○,甲○○說土地不是他的,是他哥哥即上訴人的,廖正吉才去找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五六頁正、背面)。此與判斷廖正吉、高正雄之前述證言是否真實﹖甲○○有無因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告訴廖正吉上開土地已屬上訴人所有﹖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採廖正吉、高正雄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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