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之一二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乙○○○。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時雖約定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同轉讓,但乙○○○已另書立補充條款,承諾有稅籍之房屋不在轉讓之列。前開土地上伊所有之平房,未有稅籍資料,固應讓與,惟伊配偶陳瑞妹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之二層樓房乙棟,則不在買賣範圍內。詎乙○○○之夫,即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擅自僱工將該屋拆除,伊女謝安珠住居於內,雖出面阻止,亦無效果,致伊置於屋內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機器全毀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乙○○○並未書立補充條款,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全在買賣範圍內。系爭房屋已連同土地一併由乙○○○購得,並於付清價款時點交。甲○○僱工拆屋並無不法,且拆屋時室內無人居住,空無他物。上訴人謂有價值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機器遭毀損云云,絕非事實。上訴人之女謝安珠曾自訴被上訴人毀損建築物,業經最高法院認地上物全部均在買賣範圍內,而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謝安珠復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六百七十二萬元之價額,出售與被上訴人乙○○○,於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未保存建物併同移轉」字樣。嗣乙○○○付清價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乙○○○於訂立契約書後,又書立補充條款,承諾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但有稅籍之建物不併同移轉;其配偶陳瑞妹所有之二層樓房,領有稅籍,依補充條款約定,應不在買賣範圍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補充條款係上訴人所書,已據上訴人自承。其上蓋用之乙○○○印文,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下,乙○○○承認真正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並不相符,有其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訴外人謝有財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上乙○○○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知與補充條款之乙○○○印文不符,足證補充條款並非乙○○○書立。何況上訴人之女謝安珠曾自訴被上訴人毀損建築物,又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於各該刑事案
件中,未見謝安珠主張有補充條款存在,於提起本件訴訟始行主張,益難認屬真正。證人郭恆彥雖證稱:補充條款係被上訴人那方面的人蓋章云云,惟未能明確指出何人用印,其證言尚難採信。證人湯政貴證稱:伊已退休,系爭契約書係由其子湯富煙書寫,並非伊處理等語,本件買賣事宜自以湯富煙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以訊問湯政貴為證據方法,並不能受有利之認定。查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大園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之一二地號(○‧○二五九公頃,即七八‧四七五坪)土地全部均予出售。(未保存建物併同移轉)」等語。代書湯富煙證稱:「當時他們是要買賣土地,後來提及土地上有建物,因為建物沒有權狀,加此意的意思是要連建物一起賣」等語,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之汪萍信亦為相同證述,足證保留未買賣者乃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論有無稅籍,均不在保留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層房屋不在買賣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又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附著之現有定著物(包括門窗、水電設施等)應原封不動依照現狀併同移轉」,第四條約定:「支付價款方式:⒈即日支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並業經乙方(即上訴人)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⒉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過戶文件可送地政機關登記同時付清尾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正」,第六條約定:「乙方收到第四條第二項價款同時,應將不動產依照現狀(包括定著物)點交予甲方(即乙○○○)取得並自由使用」。系爭買賣總價款六百七十二萬元,已於訂約當日交付四百萬元,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六十萬元,尾款二百十二萬元業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付清,有契約書之記載可按,上訴人亦自認:買賣價款業於被上訴人拆屋前全部付清。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自應於付清價款之同時,連同定著物,依照現狀,點交與乙○○○。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後,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受領點交,而後拆除系爭房屋,要無不法。況且,駕駛挖土機之司機陳善作亦證稱:拆除時,系爭房屋破舊,已無人居住,屋內亦無傢俱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碾米機器之殘餘物。上訴人所舉證人方萬禹,曾因中風,而經上訴人捨棄,嗣再訊問,係坐乘輪椅出庭。該證人住居高雄榮民之家,問其住居榮民之家多久時,思考良久,答稱不記得,惟對本件拆屋情事知情。審酌其身體、精神等狀況,所為:拆屋時,伊坐計程車趕去,伊知房屋係謝安珠居住,內有機器等證言,尚無可採。證人張夢鷗係上訴人女婿,於作證時,隱匿與上訴人之關係,證稱:拆屋那天,見謝安珠喊救命,伊將甲○○拉至屋內,挖土機才停止,當時拆屋之人非陳善作云云,亦無可採。證人廖新城、謝宗全、沈全壽證稱:曾至上訴人家中,就機器房屋估價云云,僅能證明曾為估價,未能證明拆房屋時系爭房屋內有碾米機存在,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後,依契約約定,受領點交,而後拆除系爭房屋,拆除時屋內又無碾米機,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碾米機受損,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六萬六千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指稱:有照片可證操作挖土機者並非陳善作,陳善作證言虛偽云云,惟陳善作曾到庭證稱:甲○○委託伊拆屋,拆屋當天有一名女子阻止,所以未繼續拆,過了幾天,伊才又去拆,但第二次是請別人去等語(見原審卷九六頁反面、九七頁正面),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碾米機器之殘餘物,復經原審確定,前開指摘自無可取。上訴論旨,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