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80號
TPSV,85,台上,2980,199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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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姚 添 祥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律師
        李 桂 瑞律師
        蔡 青 芬律師
  上 訴 人 姚 天 姿
        姚 碩 祺
        丙 ○ ○
        丁 ○ ○
        梁 德 生
        梁 德 常
        梁 德 煌
        梁 老 定
        許 文 得
        許 進 添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姚添祥丙○○二人提起上訴,然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姚天姿姚碩祺丁○○梁德生梁德常梁德煌梁老定許文得許進添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七六號零點壹壹玖貳柒壹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甲○○三六○分之二一、乙○○○七二○分之三八、上訴人丙○○七二分之一三、丁○○七二○分之九二、梁德生七○○分之三八、梁德煌九○○分之三六、梁德常九○○分之三六、姚天姿十二分之一、姚添祥姚碩祺各二四分之一,許文得許進添各為七二分之四,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減者,依鑑定之價格補償,又應留五公尺寬度通路至道路,以利通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北臨二○米寬之新化鎮○○街,依此由西向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上訴人許文得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許進添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D部分為上訴人丙○○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E部分為上訴人梁老定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F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編號G、H部分為上



訴人姚天姿占用並建有三層樓房各一棟,編號I部分為上訴人姚碩祺占用並建有二層樓房一棟,編號J部分為上訴人姚添祥占用並建有二層樓房一棟,編號K部分為上訴人梁老定占用並建有二層樓房一棟,編號M部分為外側靠忠孝路部分寬四點八米,內側寬三點一米之既有私設巷道,編號L部分則為上訴人丙○○梁老定梁德常丁○○梁德生梁德煌等六人共同使用之紅瓦磚造三合院平房,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兩造均陳明願依占有現狀分割,另編號L部分上訴人丙○○梁老定梁德常梁德生丁○○梁德煌等六人均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為此以促進土地之最大效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用,維護兩造之公平利益,避免拆除現有三層樓房,按各共有人占有現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互有增減,其增減面積,依鑑定結果,計價補償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其中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依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制作之現場圖記載:系爭土地M部分道路長度為二二點一公尺,北面寬度為四點八公尺,南面寬度為三點○一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則上訴人丙○○主張伊所分得之L部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非不足取。又上訴人姚添祥分得J部分土地,未臨接道路,有上開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則姚添祥主張伊分得之J部分係屬袋地,並無與道路相通等情,自屬可採。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採如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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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