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兄弟黃炳山、黃炳煌、黃鳳山、黃炳南、黃煌林五人,民國四十年間,大哥黃炳山將祖產祭祀公業黃蚶土地之應有部分售於訴外人黃城,將所得價金用以購買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六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六一分之四四○又六五六一分之四四○(嗣於六十年間農地重劃後,該二部分土地編為同段第一八一一及一一八七號,面積分別為一、五○○及一、八二八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經親族會議決定,將上開一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黃炳山名下(即重劃後之第一一八一號土地部分),一部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黃鳳山名下(即重劃後之第一一八七號土地部分),待日後兄弟分家,再將伊及黃炳煌、黃煌林、黃炳南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嗣兄弟間又協議由黃炳山負責黃炳煌、黃煌林部分,黃鳳山負責黃炳南及伊部分土地之返還。惟四十九年三月四日黃鳳山死亡時,被上訴人為黃鳳山之繼承人,基於節稅之考量,伊與黃炳南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黃蔡快治於六十年間成立信託契約,將第一一八七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日後分家,再將伊與黃炳南應得部分返還。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違反信託契約,禁止伊委託之黃炳山繼續耕作使用該一一八七號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該一一八七號土地伊應得面積移轉登記於伊或按市價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一一八七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中之八八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伊;如無法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土地面積之市價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第一一八七號土地係伊父黃鳳山生前所購買,伊係繼承而來,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因上開第一一八七號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農地,且農地不得細分或增加共有人,因此在伊未將上開第一一八七號土地出賣他人情形之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或按市價償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至所謂「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係指如原物之用益或原物已毀損或滅失者而言。如原物尚存在,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自與上開情形有間,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經查,第一一八七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牧用地」,及上訴人現非自耕農而無自耕能力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該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屬實,然因該土地為農地,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法將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細分或增加共有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此種不能將信託物返還,乃因法律之禁止規定所致,自與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別,且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於信託物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返還時,得變更為金錢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他人之情況,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中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按市價償還,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係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另第二百五十九條係規定解除契約時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本件上開土地為農地,因法律規定不得細分及增加共有人之情況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為請求,亦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犂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原審認定第一一八七號土地上訴人應分得土地,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及因該土地係農地,無法細分或增加共有人而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此係法律之禁止規定,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尚屬可議。則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且上訴人已否終止信託關係,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自應發回詳查。上訴人其餘請求與前開發回部分,係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按市價償還之聲明並未明確,案經發回,自應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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