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69號
TPSV,85,台上,2969,199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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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東河鄉○○段九七八號○點五○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地上物剷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萬益出售於鄭花之母鄭月,鄭月再出售於廖彩蘭之母廖彩鳳後,始由伊向廖彩鳳購得,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現在上訴人占有而種有椰子樹等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萬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因被上訴人之母李陳鳳娥(已死亡)智能不足,訴外人鄭月在被上訴人家中長期幫傭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鄭月因而得以乘機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衡情已非毫無可能。縱認鄭月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之取得,原因不止一端,是鄭月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據為證明鄭月與李萬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地位,自五十七年間起代土地所有人繳納田賦,依一般經驗法則,尤不足據為證明有前揭買賣關係之存在。何況鄭月之女鄭花到庭證稱:「這塊土地不是向人買的,是我祖父開墾的……」,尤足證明鄭月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基於其與李萬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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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