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60號
TPSV,85,台上,2960,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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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伊之丈夫,雖在台北任職期間與訴外人唐玉嬌發生姦情,惟唐玉嬌與其前夫離婚後,居無定所,亦無固定職業,生活糜爛,且丙○○自承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始認識唐玉嬌,而於同年十一月與唐玉嬌發生性關係,算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乙○○出生日,總計為二四○天,顯與乙○○之懷孕週數不符,足見唐玉嬌懷有乙○○,係在丙○○唐玉嬌發生性關係之前,是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統連絡,丙○○認領乙○○應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丙○○唐玉嬌認識之確定日期及發生性關係之日期均已記不清楚,但乙○○確係伊與唐玉嬌所生之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其丈夫,惟與訴外人唐玉嬌通姦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固稱:「大約年月因我跟唐玉嬌上班在同一辦公室才認識,大約年月間進而發生性關係」等語,但唐玉嬌在警訊時則稱:「我與丙○○於年月左右認識而一起租屋同居」等語,則被上訴人丙○○在警訊時所稱與訴外人唐玉嬌最初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是否無誤,已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乙○○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其懷孕週數滿三十九週等情,固為第一審法院向王建章婦產科醫院函調之出生證明書所記載,惟該懷孕週數係依訴外人唐玉嬌口述最後一次月經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並臨床檢查胎兒所算得等情,已經該婦產科醫院查覆在卷。足見該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懷孕週數,亦係依唐玉嬌所述最後一次月經時間而推算,是該推算原難期精準;又唐玉嬌在該醫院向醫生口述之最後一次月經時間若無不實,則訴外人唐玉嬌於八十年十月間與丙○○因發生性關係而受孕,或因經期不規則,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丙○○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均有可能,如以此推算乙○○之出生日期,乙○○之受胎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丙○○在警訊時之供述,遽指乙○○丙○○唐玉嬌所生,已不足信;況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已供承:「他(指乙○○)算是我領養之子,但事實是我跟唐玉嬌所生之子」等語,而唐玉嬌在警訊時亦直承:「該名小孩叫乙○○,是我



與有婦之夫丙○○於年6月所生」等語,而丙○○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認領乙○○,並為戶籍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若非真實,丙○○當無冒然認領乙○○,致紊亂其血統關係之理。再者,丙○○乙○○唐玉嬌之血型均為B型,為第一審向丙○○唐玉嬌所屬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乙○○出生之醫院調取之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依其血型組合,乙○○可能為丙○○唐玉嬌所生,即渠等間之血型組合並無矛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統連絡,被上訴人丙○○認領被上訴人乙○○應不生效力,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自非有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當,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猶以:本件確認之訴與上訴人關係重大,且原審就被上訴人間有無血統連絡,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與證據法則相左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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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