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53號
TPSV,85,台上,2953,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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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 人 高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 訴 人 許張小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而由被上訴人高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瞻公司)背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月四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約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系爭本票,乃伊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所簽發,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前據更審前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收取伊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因受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千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共同簽發,由被上訴人高瞻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未獲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貸款」與高瞻公司,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依被上訴人許張小芳於上訴人被訴「重利」罪之刑事案件(按: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士林地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偵審中所供,其係與訴外人王際平間有借貸關係及上訴人自陳七十九年九月份,由王際平被上訴人接洽借貸之事,款項係訴外人陳正國藍正宗楊令汝、曹明焜、劉如龍林燦坤等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未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等情,足見「貸與人」始終係王際平,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王際平之「幕後金主」,仍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可以用的約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嗣後已予否認,該訴訟代理人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陳述為:「我們自始主張向王際平借款,如上次筆錄我誤說向上訴人借錢,可能是一時說錯,應予更正」等語,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



上訴人所持有其與被上訴人許張小芳等人間之「聯邦瓏山林」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等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縱係訴外人王際平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為債權憑證,後以系爭本票換回其中之十張云云,經核並非實在,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高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換票原因關係之存在。高瞻公司本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高瞻公司與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乙○○許張小芳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前依原審上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收取被上訴人提存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七十二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為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二千多萬元」之陳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顯見該訴訟代理人似已對上訴人主張「貸款」之事實為自認,乃原審竟未查明被上訴人本人是否經到場,即時將該自認撤銷或更正,或該訴訟代理人嗣後之更正(撤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之法定要件,遽為反乎該「自認」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難謂於法無違。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何以指訴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士林地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底開始轉向上訴人直接要求借款,並要求自十月一日將款直接匯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上更一」字卷二一頁)係屬非虛,其指示第三人陳正國等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是否為法所不許﹖原審未詳加推闡究明,所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即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既尚不明,原審命上訴人將假執行所受領之一千萬元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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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