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42號
TPSV,85,台上,2942,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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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澤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溫欽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林書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林書奧甲○○分別為原新竹市農會總幹事、供銷部主任、會計股長,乙○○係伊理事會所聘任,林書奧甲○○則由乙○○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所聘用,均係受委任處理會務。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原新竹市農會與香山鄉農會合併升格移交時,原新竹市農會供銷部竟短交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四分,迭經催告,均未結清,致生損害於伊等情,依委任關係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原新竹市農會之總移交清冊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應補正或調整項目及金額,係會計於資產負債表上借、貸兩方漏列或錯列所致,並無財物短缺之事實,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升格時,被上訴人三人短交款項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四分,固據提出臺灣省農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農輔稽字第三十號函檢附之新竹市暨香山農會合併前財務清理報告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該項報告之提出,乃因農會主管監督機關為使合併後之農會財務能臻健全,而對其財務、會計,派臺灣省農會輔導組企稽課視導廖繼儀詳予核算而製作,並認為農會之總帳平衡,借貸雙方相符,與分類帳不相符合,並提出應補正或調整之事項如下:⑴資產負債表內「短期墊款」金額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八元零角四分,應補附明細表,查明領款戶名及說明發生原因。⑵資產負債表內「機器及設備」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五分,核與明細表合計金額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相差四十五萬元,應予查明調整。⑶應付款項明細表發生借差金額三十萬元,應調整轉帳資產類適當科目,並查明債權戶及說明原因。⑷預收款項明細表發生借差二筆二萬五千一百十元、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計八十萬八千八百十元,應調整轉帳資產類適當科目,並查明債權戶及說明發生原因。上開四項應調整或補正事項之金額,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四分。上訴人因該項報告記載短缺上開金額即據此認甲○○乙○○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於七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終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判決甲○



○、乙○○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可稽,並經函調該案卷核閱屬實。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農會輔導組企稽課視導廖繼儀及當時任上訴人理事長溫漢柱曾分別在該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六二號審理時作證,廖繼儀證稱:「我係由市農會之帳目查出帳目有誤,即其總帳雖平衝,但總帳之報表與明細帳之報表不符合」等語;溫漢柱證稱:「七十三年度之會計報表有經農會理事通過,監事審查通過及代表會通過,並報請市政府准予備查,尚未發現農會公款被人挪用,僅是帳目凌亂」、「我是第六屆總幹事,另於五十一年任第五屆理事長,據我所知,市農會每年收入不多,每年若流失資金二十萬元,馬上可查覺到,再如六十三年農會投資各級農化廠一萬元,亦未列帳,另有生財器具(兩部收獲機共四十五萬元)每年經折舊業已報廢,但帳上仍列有此項資產,故依此推知本案之發生問題,實係列帳問題,而非真正有人竊用公物,農會本身之收益大約一百萬元而已,故不可能巨額資金被竊用而能生存」等語。又本件訴訟中,廖繼儀證稱:「帳面上看不出來是否被人侵占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我從報表中核算錯誤時,請當時的會計甲○○拿出傳票來核對,發現甲○○對於會計根本不內行,不會作帳,對第一審卷第六頁之報告,第一項總帳上面有該筆款,但沒有辦法列出明細,因此請被上訴人等查明。第二項可能是機器報銷但未轉帳。第三項借差額三十萬元,應該是收回的款項,但記帳時科目記相反,記成應付款,如果是應付款,應該註明債權人戶名。第四項的情形與第三項相同,都是將應收回記成應付款。第五項是我在報表中沒有看見該筆帳,請他們補列。清冊上的總帳是相符的,但明細表即分類帳不對,因此請被上訴人查明。實際上是否真的短少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四分,沒辦法證明,我沒辦法確認是否被人侵占」等語。再前開「機器及設備」部分相差四十五萬元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係六十七年六月份購買之二台聯合收獲機已不堪使用,予以報廢,並函報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另七十一年應列入帳而漏未入帳者,其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六角八分,列冊報表科目錯誤者十一筆,其金額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五角四分,亦有轉帳傳票十二紙及六紙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稽核報告稽核結果,雖會計帳目記載錯誤,分類帳不符,然不符之原因或為漏列或錯列,且無法證明不符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溫漢柱更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稽核報告所列短缺款項,係會計借貸兩方記載錯誤所致,該農會財務款項並無短缺等語,故難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短少情事。至於證人廖繼儀雖證稱:「第一項(指資產負債表內短期墊款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四分)總帳上面有該筆款,但沒有辦法列出明細」等語,惟其亦證稱:「依我經驗,認為短少款項二百多萬元,是因為記帳錯誤、不懂會計原理,當時承辦人員及總幹事對記帳都是外行,在帳上無法判定短少款項是被挪用或虧空。……我沒有核對帳冊、傳票及憑證,因時間很短,只核對資產負債表及各科明細表而已,……如果在記載傳票,把借貸方弄錯,也會發生款項短差情形」等語,並非該證人業經由明細帳中查對證實有該筆短少之款項。另證人溫漢柱證稱:「移交時確有本案系爭之差額,但究竟是誤載、漏列或其他原因,我不清楚。……如農會確有此虧空,應是連薪水都發不出來。……七十三年帳冊經農會理、監事會議通過,並報市政府備查」等語,足見該帳面上所謂短少款項,應無短少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該筆款項短少之情事,迄未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遽認為實在。綜上所



述,上開財務清理報告、資產負債表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移交款項短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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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