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904號
TPSV,85,台上,2904,199612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陳禮姿
       陳禮禮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利息及其遲延利息之上訴,並其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號土地係伊父陳詩萼向訴外人譚樹藩所買受,嗣與他人合建,分得門牌臺北市○○街三七號一至五樓房屋,一至三樓登記陳詩萼所有,四、五樓登記被上訴人所有。陳詩萼嗣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去世,其所有前開房地即由伊及陳詩萼配偶陳呂蘋菓繼承。被上訴人使用四、五樓房屋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給付租金義務。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房屋建竣時起,共八年六月,應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元,並應自八十二年三月(應係八十三年三月之誤,以下同)起按月給付租金四千元。又上開第三樓房屋業經出售,被上訴人收取價款一百三十七萬元,扣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以下稱前案)判決認應抵銷之錢款,計應退還建築商高木火之建屋保證金五十萬元,稅款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書狀誤作八千二百八十元),補償房屋差價二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應予返還。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二十萬元保證金,及竊取陳詩萼存款五萬元,合共應給付伊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而未給付,應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應付利息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連同前述租金,共應給付二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每月一日給付四千元租金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被判決駁回後,僅就其中八十一萬六千元之租金請求、一百萬元之利息請求及其遲延利息提起上訴,並擴張其利息請求及將來之租金請求如上述,其他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母林聞馨所有,嗣信託登記於陳詩萼名下。系爭土地合建取得之房屋,一至三樓以陳詩萼為起造人,四、五樓以伊為起造人,應認陳詩萼已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為陳詩萼繼承人,繼受此項義務,不得請求伊支付租金。至於伊領取陳詩萼臺東銀行存款五萬元及收取三樓售屋款應返還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准予抵銷在案;建屋保證金本應由陳詩萼負責歸還,亦經前案判決說明詳確,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有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茲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據。況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林聞馨所有。林聞馨於七十二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合建分得房屋之一、二、三樓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詩萼為起造人,四、五層樓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合作建築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母陳呂蘋菓曾書立同意書記載:「陳詩萼名下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六八二○係母親林聞馨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分得坐落北投區○○街五層公寓一棟,……委由詩萼處理……因土地未及分割過戶且未另訂契約,……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繼承上開土地後予以分割,無條件過戶予起造人(甲○○)或其指定之人」等字樣,附於前案案卷。其於本件第一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詢以當初陳詩萼為何將土地給被上訴人蓋屋時,陳稱:「……我先生為家族和睦,就把四、五樓給他」、「為了節省稅金,就登記他名字」等語,更自承: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四樓房屋出售時,伊主動配合將其應有之基地持分過戶予承買人,未為任何對價主張云云。足證系爭土地係先由林聞馨提供陳詩萼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並分別以其二人為起造人蓋建房屋,嗣系爭土地雖由林聞馨移轉與訴外人譚樹藩,再由譚樹藩移轉予陳詩萼,惟陳詩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與被上訴人另為約定,亦未曾收取對價,顯然仍屬親屬間無償使用性質。陳呂蘋菓書立前開同意書,並未遭脅迫,應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林聞馨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譚樹藩,再由譚樹藩移轉予陳詩萼,係為免除親屬間移轉之鉅額贈與稅而為三角移轉。陳詩萼既因被上訴人為親屬,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繼受陳詩萼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反其意思而行。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租金八十一萬六千元,並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按月給付租金四千元,要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合建時,陳詩萼曾代理林聞馨向建商收取五十萬元為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該保證金,自不負返還之責,而應由收取人陳詩萼負責返還。被上訴人以陳詩萼委託代售之三樓房屋價款代為償還建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分得四、五樓房屋,應分擔二十萬元保證金,經陳詩萼代位清償,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尚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出資十分之一,與陳詩萼及訴外人范占元合資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一四、一四一五號土地,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陳詩萼名下,嗣土地一部為政府徵收,上訴人每人領取補償費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七十八年度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被上訴人因對陳詩萼有五分之一權利存在,乃於前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補償費五分之一與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面額五萬一千元之土地債券,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茲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錢款,洵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提領自陳詩萼在臺東銀行之存款五萬元及所收取系爭三樓房屋出售款一百三十七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及陳呂蘋菓收執。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代收之三樓房屋價款僅一百三十一萬元,而非一百三十七萬元。前開兩筆款項,且經上訴人於前案執為抵銷之抗辯,業經判決准許並告確定在案,有前案歷審判決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其



空言否認於前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第四層樓房屋之基地,該基地售價扣除坪數差價二十五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六萬元,所餘四十九萬元,陳呂蘋菓予以收取,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前案判決准為抵銷為不當,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謂合。上訴人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一百萬元利息及其遲延利息之上訴,並其擴張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除八十一萬六千元為租金外,其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利息,有其上訴金額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四二頁)。而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之利息僅一百萬元,亦有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可稽(見一審卷三三三頁正面)。其上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超過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原審主文未諭知駁回擴張之訴,尚有未洽。且其判決理由雖就上訴人主張之本金債權如何因抵銷而消滅說明其理由,惟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於抵銷適狀前已罹於遲延者,經抵銷後,其抵銷適狀後之遲延責任固可免除,但抵銷適狀前之遲延責任,仍無以解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本金債權縱如原審認定,業因抵銷而消滅,但其遲延利息並不當然不存在。原審未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如何不可採,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租金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查陳呂蘋菓於第一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法院就其準備書狀第一項租金部分之請求詢問時,答稱:「土地所有權是我們的,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來請求」,「沒有租賃關係,只是他們的房子蓋在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見一審卷三二六頁)。所稱「沒有租賃關係」顯然係指土地而言。上訴人辯稱:係就房屋為陳述云云,尚無可取。陳呂蘋菓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項陳述復未經上訴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自有其效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尚無審究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