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林 清 標
陳 火 塗
周黃寶珠
鄭 興 川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瀾宮
兼法定代理人 王 金 爐
被 上訴 人 楊 明 池
王 再 恭
林 正 茂
董 振 雄
梁 清 吉
劉 江 風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瀾宮(下稱鎮瀾宮)第五屆外埔鄉所選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楊明池、王再恭三人,得票數各為六、七、七票。該董事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在鎮瀾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後,辦理董事、監事選舉時所選出。上訴人均係鎮瀾宮信徒代表,當時上訴人乙○○、丙○○已辦理報到出席,竟為現場工作人員強行阻擋不准入內選舉;上訴人林清標、陳火塗、鄭興川分別持外埔鄉民代表或村長當選證書之身分證明至會場,聲明終止一切委任他人選舉之關係,欲親自選舉,竟遭現場工作人員強行阻擋,藉詞需持身分證始可進入,而拒絕伊入內選舉;上訴人周黃寶珠從韓國傳真委任書委任乙○○代為投票選舉,亦遭現場工作人員阻止入內選舉,終致伊之選票均被他人領出投票,顯足以影響外埔鄉之董事選舉,損害伊之權益。是鎮瀾宮第五屆外埔鄉董事乃經由不合法程序之選舉所產生,自應重新選舉。伊有被選舉為董事之合法期待可能,即有提起確認甲○○、楊明池、王再恭與鎮瀾宮就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前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既不存在,鎮瀾宮第五屆董事會之組織即不合法,基於不合法之董事會組織自無從選出合法之常務董事,不合法之常務董事自亦無從選出合法之董事長。且系爭第五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僅有八名董事參加,另有七名董事即郭榮振、吳財福、梁清吉、劉江風、甲○○、塗永安、張俥源均未被通知參選,亦未出席,被
上訴人梁清吉、劉江風、林正茂、董振雄、王金爐被選任常務董事即不合法。其基於不合法之常務董事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王金爐,亦非合法。伊亦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合法期待可能,是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均與伊有利害關係。此不合法選舉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所造成之不妥狀態,可依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求為確認甲○○、楊明池、王再恭與鎮瀾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梁清吉、劉江風、林正茂、董振雄、王金爐與鎮瀾宮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王金爐與鎮瀾宮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鎮瀾宮第五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其選舉過程完全遵照有關法令及鎮瀾宮歷年來之慣例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何況此次鎮瀾宮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生何影響,其權益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復按財團者,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即係他律法人。故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倘訂有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組織,顯不合財團法人他律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鎮瀾宮係一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雖依其捐助章程第五、六、七條規定,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乃以大甲、大安、外埔、后里四鄉鎮現任鄉長,及大甲、大安、外埔三鄉鎮之現任鄉鎮民代表、村里長為信徒代表組織而成;又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其中外埔鄉董事三人、後補一人。董事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以具有崇拜媽祖、熱心公益之人士選任之。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中以限制連記法互選之,組織常務董事會。並設董事長一人,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之。但信徒代表大會無非為其董事之選舉機關而已,究非鎮瀾宮財團法人之決策或處分財產之機關。上訴人為鎮瀾宮信徒代表大會之代表,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董事等之選舉,有上開之程序違法,但依財團法人之本質,上訴人依法既非有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形成權之人,自不得提起撤銷該董事選舉決議或宣告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消滅被上訴人甲○○、楊明池、王再恭與鎮瀾宮間就第五屆董事,被上訴人梁清吉、劉江風、林正茂、董振雄、王金爐與鎮瀾宮間就第五屆常務董事,被上訴人王金爐與鎮瀾宮就第五屆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其主張所指之私法上地位危險,不能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固為鎮瀾宮之信徒代表大會之代表,惟鎮瀾宮為財團,並無所謂社
員之他律法人,上訴人所謂有被選為鎮瀾宮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期待可能性,並非其對鎮瀾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楊明池、王再恭與鎮瀾宮間之第五屆董事,梁清吉、劉江風、林正茂、董振雄、王金爐與鎮瀾宮間之第五屆常務董事,王金爐與鎮瀾宮之第五屆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因而判決其敗訴,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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