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98號
TPSV,85,台上,2898,199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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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一四號二樓房屋,係伊所有,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錢永和共謀,由錢永和向伊詐取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再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始悉上情,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鄭林雅慧),而委託訴外人錢永和向伊借款,提供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已將借款交付錢永和轉交上訴人,並已代上訴人清償鄭林雅慧之債務,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依法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錢永和持上訴人具名簽章之切結書、授權書、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代書邱新松代辦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有授權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真實。上訴人固稱伊未授權錢永和代辦上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係錢永和自行蓋章,未經伊同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又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日,同時塗銷抵押權人鄭林雅慧之前順位抵押權,而上訴人授權錢永和辦理塗銷鄭林雅慧之抵押權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證上訴人有授權錢永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上揭抵押權屬實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向鄭林雅慧借款之六○萬元,實際上是錢永和所借,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並未交付錢永和印鑑證明,而是錢永和私下去冒領的」,「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係上訴人被錢永和詐騙而交付,但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之行為,並不表示授權錢某代理抵押借款。」,「授權書、切結書、本票均是由錢永和邱新松面前冒上訴人名義所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並聲請調查證據,究竟實情如何,非不得傳訊錢永和等人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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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