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54號
SSEV,106,新簡,15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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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被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5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繳納保全 服務費44,500元,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駐衛警服務。詎料被 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未再依約支付服務費, 迄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133,500元,原告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4條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06年1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法起訴請求 保全服務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與訴外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同一廠區,而分別與原告簽訂兩份保全服務契約。 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派駐之保全



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未依福隆尖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安人員指示做好緊急狀況處理,未將福隆尖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車輛撤離,致颱風登陸連日大 雨,造成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業經福隆尖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非受有損害 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約定自105 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106年4月30日0時0分止,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44,500元,因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 用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約定:甲方積欠依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 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乙方依前面兩項 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而被告自105年9 月份起未再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用,積欠保全服務費用133, 500元,並經原告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催繳,嗣於106年1月 20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此有( 106)興保字第0000000-0號函、台南育平郵局000015號存證 信函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卷內可稽,是 被告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用經原告催繳後7日仍未繳納, 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終止日為止 之保全服務費133,5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用, 則原告就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 ,請求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 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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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