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92號
TPSV,85,台上,2892,199612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連鎮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延期起至預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竣工為止,其間計有五百五十六日。惟被上訴人申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延期五百三十七天即可竣工,其間相差十九天,非在同意延期日數內,依法應受違約金之處罰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