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63號
TPSV,85,台上,2863,19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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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連得文
  被上訴人 甲○○
       丁 ○
       謝乾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訟爭土地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應將各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抗辯:渠等之先祖(按:應係上訴人之先父)連國聖對訟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調處,於法不合。均無足採等情,僅泛言指摘該論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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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