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基地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37號
TPSV,85,台上,2837,199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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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鍾郁夫
        鍾希堯
        鍾修賢
        江淳玉
        鍾興科
        鍾興遼
        鍾興文
        鍾華英
        乙○○
        鍾照美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財益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九八○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鍾郁夫鍾希堯鍾修賢及已故鍾年盈所有。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租與被上訴人作為竹南鎮第一市場用地,約定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鍾年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江淳玉鍾興科鍾興遼鍾興文乙○○鍾照美鍾華英繼承。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僅交付租金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之租金。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始交還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含原起訴請求之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原審擴張請求之三千四百二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業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八十年八月七日書立同意書時終止,上訴人遲延支付攤販補貼搬遷費,致遲延交還土地,上訴人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無所有權,自不生損害之問題,又損害金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終止租約之日期,無論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八十年八月七日,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之起算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均係在終止租約之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以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甲○○等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點交與上訴人管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可稽(一審卷十二至十七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交還,為可採信。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無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金,係按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年度全年之租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並不爭執(一審卷六八頁),且有兩造不爭之公證書、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八、十八、四三至五十頁)附卷可稽。本件自應以該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被上訴人抗辯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五計算,委無可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謝廣源,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林秀鳳等人,且依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與買受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一審卷二八至三十頁)。又系爭土地為竹南鎮第一市場用地,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固可經營生意營利,惟上訴人既已出售土地與他人,且約定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點交,復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人,則上訴人應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不再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明確。又上訴人除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未主張有何其他損害,故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九十三日。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應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元,除已確定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外,其餘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元,即為被上訴人上訴於原審之金額。爰就其中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其餘一千二百四十二點六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上訴人上訴於原審之損害金請求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本息部分(更一字卷八六、八七頁),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將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三千四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本件租約終止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原審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租約終止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合。至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何方負擔之規定,土地出賣人於交付土地前是否受有積極及消極損害,仍應依具體情事而定。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前,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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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