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27號
TPSV,85,台上,2827,199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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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劉○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劉○乙(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及次子劉○丙(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生),因上訴人自長子劉○乙出生後,即一再毆打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所生之長子劉○乙由伊監護較為適當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兩造之長子劉○乙由伊監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駁回被上訴人監護劉○乙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在原審就監護子女部分擴張請求,就兩造所生次子劉○丙於每年暑假及寒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一個月及二星期,原審認係被上訴人監護權請求之擴張,予以准許)。
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被上訴人,縱認有過當行為,亦不能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情形,又兩造所生之子均由伊監護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劉○乙劉○丙,夫妻關係現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附卷可憑,並經兩造之子劉○乙證明屬實,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毆打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監護,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週期性歇斯底里之病症,脾氣暴燥,無理取鬧,不適宜為二子之監護人云云,惟經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週期性歇斯底里病症,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經斟酌二子利益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認為兩造之長子劉○乙由被上訴人監護,次子劉○丙由上訴人監護為適當。被上訴人另主張由上訴人監護之劉○丙,於每年寒暑假時,與其共同生活各二星期及一個月,以慰親情,衡諸母子天性,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監護兩造所生長子劉○乙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及准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生次子劉○丙於每年寒暑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二星期及一個月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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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