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20號
TPSV,85,台上,2820,199612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許耀仁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WE-六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運送麵包,途經屏東縣屏鵝公路與同縣恒春鎮○○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其右側慢車道上楊金原所駕駛之PXQ-二○○號機車(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因而擦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楊金原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伊分別為楊金原之父母,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楊金原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年滿二十歲後,即有能力扶養伊。又楊金原倒地後送醫,由上訴人丙○○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其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三十萬五千六百元。再因楊金原死亡,致伊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藉金。被上訴人係許耀仁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賠償丙○○上開之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賠償乙○○扶養費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耀仁連帶給付丙○○一百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給付乙○○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僱用許耀仁,係許耀仁之父許同訓於春節期間向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伊並未將車交許耀仁運送麵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王清連雖堅詞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即農曆元月四日去被上訴人之店買麵包,看見被上訴人拿鑰匙並叫「耀仁」之年輕人去送貨等語。惟查王清連重聽無法聽清相距一‧五至二公尺左右距離檢察官之訊問,須法警在其耳邊重覆說明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按。且王清連亦自稱已重聽四、五年之久,衡情焉能在購買麵包之瞬間,清晰聽清被上訴人叫「耀仁」之名字﹖復於一年後猶能自多組照片中指認許耀仁其人﹖殊與常情有違,其證言難予採信。再證人林燕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係側坐於被害人楊金原所駕機車,故看見許耀仁駕駛之車內有麵包、紙盒云云,但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時則稱係跨坐於楊金原所駕機車,所證已有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不知該車做什麼等語,則所稱看見車內載有麵包及盒子云云,自難採信。應以證人王榮長曾偉輝、韓學火、歐文禎等所證,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未營業,而



偕同至歐文禎家中悼祭歐某祖母等語為真實;許耀仁當天係擅自將其父許同訓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廂型汽車開出,載送同學及其弟至海邊玩等情,亦據證人尤嘉麟李炳宗、許豐育證述在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日僱用許耀仁運送麵包,或拿鑰匙予許耀仁開車為其運送麵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許耀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耀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車鑰匙在神明桌的抽屜拿的。」,其父許同訓於同日偵訊則供稱:該車鑰匙係放在衣櫥抽屜,衣櫥在伊臥房等語,不相符合,可證彼等陳述均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又證人王清連證稱:伊於初四下午一點多到被上訴人之麵包店,看到被上訴人拿鑰匙給叫「耀仁」之年青人送貨,那車(旅行車)下面青色上面白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三二九號偵查卷十一-十二頁),王清連縱令重聽,然如視力並無障礙,其陳述親自目睹之事,亦非亳無採酌之價值。原審就上開訴訟資料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已屬可議。且許耀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開車要去恒春一家照相館拿照片,當時車上沒有別人等語(見同上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卷十二頁),與原審所認定許耀仁當天係載其弟許豐育及二位同學至海邊遊玩,回程拿相片途中方發生車禍等情,亦不相符。實情究竟如何﹖尚待調查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