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85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鵬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徐鵬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 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 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 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郭睿騰身 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16號
被 告 徐鵬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鈞為小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運送機車為其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4599號燈桿處,本應注 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嗣郭睿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未經郭睿騰為允讓之 表示,即逕行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郭睿騰所 騎乘之機車,致郭睿騰人車倒地,郭睿騰因而受有肘挫傷、 手挫傷、足挫傷、手開放性傷口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郭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鵬鈞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郭睿騰所騎乘機車於上揭 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完全直行於內側車道,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亦未偏離 原本行進方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睿騰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目擊證人闕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告訴人原本騎在慢車道,被告在快車道,被告往右偏 到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有往左邊快車道切一點,結果發生擦撞 ,被告所駕駛貨車確實有往右偏,告訴人有往左切一點,倘 貨車未往右偏,或機車沒有騎到快車道,基本上車禍不會發
生等語,顯示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確實有往右偏,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 片23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小貨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 超車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綜 上事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