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聰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東市○○段二九三○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區內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去)除後,將土地交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二九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見一審卷第一三頁),附圖A所示部分八○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四萬四千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